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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1)杭拱商初字第692号

朱某某、朱某某为与被告沈某、被告沈某某、被告徐某某、与沈某、沈某某等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杭州市拱墅区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1-08-26
公开日期
2015-12-27
所属地区
杭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民事一审
当事人
朱某某;沈某;沈某某;徐某某;王某某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款

裁判文书全文

杭州市拱墅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1)杭拱商初字第692号

原告:朱某某。

被告:沈某。

被告:沈某某。

被告:徐某某。

被告:王某某。

原告朱某某为与被告沈某、被告沈某某、被告徐某某、被告王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11年5月9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同日审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1年8月2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朱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沈某、被告沈某某、被告徐某某、被告王某某经本院公告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并当庭宣告了判决。

原告朱某某诉称:被告沈某因投资经营所需,向原告借款100万元,双方于2010年2月1日签订《房产抵押合约》,约定月息4.5%,借款期限一年,连本带息一并归还。并由沈某某、徐某某、王某某提供担保,并承诺以位于拱墅区和新北苑小区的一套拆迁安置房某某抵押。合同签订后,原告分别于2010年2月1日、2月9日、3月25日向沈某交付了借款100万元,并由沈某出具借条,其他三被告作为担保人签字确认。现双方约定的还款时间已过,沈某未按约定归还借款及支付利息,其他三被告也未履行担保责任,故诉讼至法院。请求判令:1、被告沈某归还借款100万元。2、被告沈某支付借款利息,自每笔借款之日起按月息2.8%计算至法院判决履行之日(至起诉之日暂为407400元)。3、由被告沈某某、徐某某、王某某对本息承担连带还款责任。4、原告对被告拆迁安置房拱墅区和新北苑小区房屋享有优先受偿权。5、由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保全费、公告费。原告朱某某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交了三份《借条》和一份《房产抵押合约》,证明原告分三次出借款项共计100万元及担保、抵押的事实;还向本院提交了公告费650元的银行现金存款凭证。被告沈某、被告沈某某、被告徐某某、被告王某某未向本院提交答辩状及证据材料。经审核,原告朱某某的证据能相互印证,具有证明力。根据上述有效证据及当事人陈述,本院认定以下事实:2010年2月1日,朱某某(甲方)与沈某(乙方)签订《房产抵押合约》,明确乙方因投资经营所需向甲方借款100万元人民币,约定月息4.5%,借款期为一年,于2011年1月31日连本带息一并付给甲方。若乙方到期不能履行还款约定,乙方全家人员自愿将杭州市拱墅区和新北苑小区的一套面积为100平某某的房屋抵押给甲方并负责办好房产过户手续。抵扣房产时,房价以市场上的实际价格为准,对于本金100万元多还少补。2010年2月1日、2010年2月9日、2010年3月25日,沈某向朱某某出具《借条》三张,记载借到款项分别为40万元、30万元、30万元,借款期限分别为2010年2月1日至2011年2月1日、2010年2月9日至2011年2月9日、2010年3月25日至2011年3月25日。沈某某、徐某某、王某某作为担保人亦在上述《房产抵押合约》和《借条》上签字捺印。朱某某确认上述房屋未办理抵押登记。因本案起诉状副本等诉讼材料需公告送达,朱某某向浙江法制报报业有限公司缴纳了公告费650元。

本院认为:朱某某提交的证据能证明本案借款及担保的基本事实。沈某未按期归还借款应承担清偿责任。沈某某、徐某某、王某某应对该债务承担担保责任。因相关房产未办理抵押登记,朱某某要求对房产享有优先受偿权依法不予支持。对其超过法律保护范围部分的利息主张亦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6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沈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原告朱某某借款本金1000000元。

二、被告沈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朱某某借款利息(其中一笔400000元的利息自2010年2月1日起算,一笔300000元的利息自2010年2月9日起算,另一笔300000元的利息自2010年3月25日起算,三笔利息均计算至生效判决确定的借款本金履行之日止。利息标准均按月息1.77%计算。)三、被告沈某某、被告徐某某、被告王某某对上述一、二项判决承担连带责任。

四、被告沈某、被告沈某某、被告徐某某、被告王某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朱某某公告费650元。

五、驳回朱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被告沈某、被告沈某某、被告徐某某、被告王某某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7468元,财产保全申请费5000元,合计22468元,由原告朱某某负担2500元,由被告沈某、被告沈某某、被告徐某某、被告王某某负担19968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对财产案件提起上诉的,案件受理费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预交。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开户银行:工商银行湖滨分理处;帐号:1202024409008802968;户名: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徐天鸿

人民陪审员  杨荣发

人民陪审员  谢健儿二0一一年八月二十六日代

书 记员  徐 玲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