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省建德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1)杭建商初第276号原某胡某某。委托代理人(特别某某。被告许某某。被告华某某。原某胡某某与被告许某某、华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原某于2011年3月11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当日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组成合议庭于2011年8月2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当庭宣告判决。原某胡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胡建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许某某、华某某经本院公告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原某胡某某诉称:被告许某某多次向原某借款,共计借款27万元。其中:1、2009年3月,被告许某某向原某借款12万元,于2010年春节前归还5万元,尚欠7万元。2010年3月被告许某某又要求借款,原某于2010年3月2日从农某某用社取款47500元,加上家中自有现金2500元,于同年3月5日交付被告许某某5万元,被告许某某于当日出具一份12万元借条,并承诺于2011年3月5日前归还。2、2010年3月26日、3月27日原某从农某某用社取款1万元、2万元,加上现金2万元,交付给被告许某某5万元,被告许某某向原某出具一份5万元借条,承诺于2010年6月27日前归还。3、2010年6月4日,原某将从邵某处借得的5万元交付被告许某某,被告许某某出具借条一份,承诺于2010年7月5日前归还。被告许某某在上述三份借条中均承诺利息按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逾期归还,应按未归还数额5%标准计付违约金。4、2010年4月9日,原某从农某某用社取款5万元交付被告许某某,被告许某某出具了借条。本案债务发生在两被告夫妻关系存续期间,故被告华某某应承担共同还款的责任。现诉请判令:两被告立即归还借款本金某民币27万元,支付按银行同期同档次贷款利率四倍计算的利息(其中人民币12万元借款得借款利息自2010年3月5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给付之日止;人民币5万元的借款利息自2010年3月27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给付之日止;人民币5万元借款的利息自2010年6月5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给付之日止),并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庭审中,原某变更诉讼请求为:两被告立即归还借款本金某民币27万元并支付其中22万元借款从2010年6月5日起至判决确定给付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四倍计算的利息。原某为证明其主张成立,当庭向本院提交下列证据材料:(一)、被告许某某出具的借条四份,证明被告许某某分别于2010年3月5日借款12万元、3月27日借款5万元、4月9日借款5万元、6月4日借款5万元以及借款期限,利息计算方式。(二)、为证明借款资金来源原某提供下列证据材料:1、浙江省农村合作金融机构分户明细对账单一份。2、证人邵某和原某向某某出具的借条各一份,证言的主要内容为证人与原某系朋友关系,2010年6月5日原某向证人借款5万元,并出具了借条,原某已于2011年2月1日归还2万元。(三)、结婚登记申请书、离婚登记审查处理表一份,以证明两被告于1996年2月7日结婚,2010年7月13日离婚。
本院认为,两被告在法定期间未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视为其放弃了对证据材料进行质证的权利和对原某的主张进行抗辩的权利。原某提供上述证据材料,本院分析认为符合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要求,本院予以确认。综合本案的有效证据及当事人陈述,本院对下列事实予以认定:2010年3月5日,被告许某某向原某出具借条一份,载明被告许某某向原某借款12万元,承诺于2011年3月5日前还清。2010年3月27日,被告许某某向原某出具借条一份,载明被告许某某向原某借款5万元,承诺于2010年6月27日前还清。2010年6月4日,被告许某某向原某出具借条一份,载明被告许某某向原某借款5万元,承诺2010年7月5日前还清。上述三份借条均载明利息按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逾期归还应按未归还数额5%标准计付违约金。2010年4月9日,被告许某某向原某出具借条一份,载明被告许某某向原某借款5万元。另查明,两被告于1996年登记结婚,于2010年7月13日离婚。
本院认为,一、原某与被告许某某建立的民间借贷合同关系,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内容未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当确认合法有效。被告许某某于2010年4月9日取得的5万元借款,双方对还款期限未作约定,原某随时可以向被告许某某主张权利,故原某要求被告许某某立即归还该借款本金的诉讼请求,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许某某于2010年3月5日、3月27日、6月4日取得22万元借款后,未按承诺还本付息,属违约,应当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因此,原某要求被告许某某对该三笔借款还本付息诉讼请求,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
二、本案讼争借款虽然发生在两被告夫妻关系存续期间,但原某就本案讼争借款系其与两被告达成共同借款合意或借款用于两被告共同生产经营、家庭共同生活未能提供相应的证据加以证明,故原某提出的本案讼争借款属家庭共同债务,应当由两被告共同归还的主张,没有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被告许某某、华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不影响案件的审理。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四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一)》第十七条第(二)项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许某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归还原告胡某某借款本金某民币27万元,并支付按其中22万元从2010年6月5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给付止按月利率1.77%计算的利息。
二、驳回原告胡某某其他诉讼请求。当事人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5350元,公告费650元,合计人民币6000元,由被告许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人民币5350元(开户银行:工商银行湖滨分理处,帐号1202024409008802968,户名: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 判 长 莫雁婷
人民陪审员 郑立英
人民陪审员 万爱英
二〇一一年八月二十六日
书 记 员 徐 滨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