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1)海刑初字第2646号公诉机关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马×,男,1988年8月13日。因涉嫌犯寻衅滋事罪于2010年11月24日被羁押,同年12月8日被取保候审,2011年3月29日再次被取保候审。被告人李×1(别名李×2),女,1980年4月17日。因涉嫌犯寻衅滋事罪于2010年11月24日被羁押,同年12月8日被取保候审,2011年3月29日再次被取保候审。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检察院以京海检刑诉[2011]206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马×、李×1犯寻衅滋事罪,于2011年8月1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被告人马×、李×1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10年11月24日20时许,被告人马×、李×1在本市海淀区上庄镇上庄村558号路边小吃部内,酒后无故滋事,对被害人李×3(男,42岁)、刘×(女,42岁)及过×的卢×(女,52岁)进行殴打,致被害人李×3头部外伤,经法医鉴定为轻微伤;致被害人刘×左颞部及左腕部皮擦伤,经法医鉴定为轻微伤;致卢×左腕部软组织损伤。当日,被告人马×、李×1被公安机关抓获归案。被告人李×1到案后如实供述了上述罪行。现被告人马×、李×1已赔偿被害人李×3、刘×及卢×所受的经济损失共计人民币33000元。上述事实,二被告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物证照片、书证材料、医院诊断证明、证人卢×、马和营、徐×、王×证言、被害人李×3、刘×陈述、北京市海淀区公安司法鉴定中心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马×、李×1酒后无故滋事,随意殴打他人,情节恶劣的行为,均已构成寻衅滋事罪,应予惩处。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马×、李×1犯寻衅滋事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凿,指控罪名成立。鉴于被告人马×、李×1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认罪态度较好,且积极赔偿被害人因伤造成的经济损失,获得被害人的谅解,故依法从轻处罚,并对其宣告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的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马×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缓刑二年。(缓刑考验期限,从本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二、被告人李×1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缓刑二年。(缓刑考验期限,从本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 王冬香
二〇一一年八月二十六日
书记员 崔爽爽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