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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1)杭富商初字第853号

倪某某与富阳××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浙江省富阳市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1-08-26
公开日期
2015-12-27
所属地区
浙江省富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民事一审
当事人
倪某某;富阳××有限公司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条

裁判文书全文

浙江省富阳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1)杭富商初字第853号

原告:倪某某。

被告:富阳××有限公司,住所地:富阳市××前村长山。

原告倪某某诉被告富阳××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原告倪某某于2011年5月13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1年8月2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倪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富阳××有限公司经本院公告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当庭宣判。

原告倪某某起诉称:被告富阳××有限公司因经营所需于2010年11月5日、2010年11月11日分别向原告借款人民币500000元和500000元,共计1000000元。两笔借款至今未归还。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归还原告借款人民币1000000元,并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原告倪某某为证明其主张成立,向本院提供借条两份,证明被告富阳××有限公司于2010年11月5日、2011年11月11日分别向原告借款共计1000000元的事实。被告富阳××有限公司未提供书面答辩意见,未到庭进行口头答辩,也未向本院提供证据材料。经庭审举证、质证,被告经本院公告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是其自动放弃对证据的举证、质证权利。经审查,对原告提供的证据,

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符合证据的有效条件,本院予以认定。

经审理查明,本院认定如下事实:被告富阳××有限公司于2010年11月5日、2010年11月11日出具借条两份,向原告倪某某借款共计1000000元,约定于2011年2月5日、2011年2月11日归还,该款至今未归还。

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民间借贷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和行政法规的规定,应属合法有效。被告在收到原告的借款后,未按约归还,其应承担归还借款的民事责任,故原告要求判令被告富阳××有限公司归还原告借款人民币1000000元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富阳××有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是其自动放弃民事诉讼权利的行为。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被告富阳××有限公司归还原告倪某某借款人民币1000000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义务,应该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3800元,由被告富阳××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三份,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对财产部分不服的,案件受理费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预交。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开户银行:工商银行湖滨支行,帐号:12×××008802968,户名: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陈健平

审 判 员  徐舞英

人民陪审员  孙明霞

二〇一一年八月二十六日

书 记 员  鲍硕玮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