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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1)杭滨商初字第410号

温州市佳本机车零部件有限公司与浙江长铃奔健机车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杭州市滨江区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1-08-26
公开日期
2014-08-06
所属地区
杭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民事一审
当事人
温州市佳本机车零部件有限公司;浙江长铃奔健机车有限公司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六十一条

裁判文书全文

杭州市滨江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1)杭滨商初字第410号原告温州市佳本机车零部件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许小武。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罗仙青。被告浙江长铃奔健机车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龚文华。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冯学锋。

原告温州市佳本机车零部件有限公司与被告浙江长铃奔健机车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1年7月13日立案受理后,并于2011年8月25日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罗仙青,被告委托代理人冯学锋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温州市佳本机车零部件有限公司诉称:2011年7月8日,原、被告就前期货款进行了结算核对:2010年8月至2011年6月期间,被告多次向原告购买碟刹,货款共计1036224元,扣除被告支付的部分货款及所退货物后,至今被告尚欠原告碟刹货款786224元(在庭审中变更为775680元)。多次催讨未果后,原告起诉来院要求:判令被告支付上述所欠货款。为此,原告提供《财务核对凭证》一份、对帐单三份,证明上述诉称事实。

被告浙江长铃奔健机车有限公司辩称,1、对双方的结算事实,没有异议;2、被告在结算后退回货物,共计价款160544元。3、被告要求暂缓付款。为此,被告提供退货单一份,证明上述辩称事实。对原、被告提供的证据,双方均无异议。经审查,该证据能证明本案相关事实,本院予以采信。

经审理查明:2011年7月8日,经双方对账确认:2010年8月至2011年6月期间,双方的交易金额为1036224元,扣除2011年6月25日已付货款100000元,尚欠货款936224元。对账之后,被告于2011年7月9日退货,共计价款160544元。

本院认为,在对账中没有明确约定付款期限的,被告应予即时支付,现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尚欠货款775680元,本院予以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

判决如下:被告浙江长铃奔健机车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给付原告温州市佳本机车零部件有限公司货款人民币77568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1557元,减半收取人民币5778.5元,财产保全申请费人民币4470元,共计人民币10248.5元,由被告浙江长铃奔健机车有限公司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一份,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1557元。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开户银行:工商银行湖滨分理处,帐号:12×××68,户名: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蓝钦如

二〇一一年八月二十六日

书记员  费 婧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