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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1)海刑初字第141号

王某犯交通肇事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海阳市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1-08-26
公开日期
2015-09-25
所属地区
海阳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交通肇事
当事人
王某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裁判文书全文

山东省海阳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1)海刑初字第141号公诉机关山东省海阳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王某,农民。2011年4月29日因涉嫌交通肇事罪被海阳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5月12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海阳市看守所。山东省海阳市人民检察院以海检刑诉(2011)11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某犯交通肇事罪,于2011年6月2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因本案需调取、核实有关证据,本院于2011年7月27日决定对本案延期审理,同年8月20日恢复法庭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海阳市人民检察院指控检察员王素娟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1年4月27日5时许,被告人王某醉酒后驾驶FT7917号小型轿车沿海阳市海园路由西东行,行至勇士机械厂西处时,与前方推自行车步行的王某甲发生事故,致车辆损坏,王某甲当场死亡。经法医鉴定:王某甲系生前头部受钝性暴力作用致严重颅脑损伤死亡。被告人王某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死者王某甲不承担事故责任。肇事后,被告人王某拨打122电话报警,在现场等候交警到来,并如实供述自已的肇事经过。上述事实,被告人王某在庭审中无异议,并有证人证言、书证、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照片、交通事故认定书、法医学尸体检验鉴定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醉酒驾驶,发生重大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其行为构成交通肇事罪。

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王某犯交通肇事罪罪名成立,应依法惩处。肇事后,被告人王某拨打122电话报警,在现场等候交警到来,并如实供述自已的肇事经过,可认定为自首,可酌情予以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

判决如下:被告人王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六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1年4月29日起至2013年10月28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于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山东省烟台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杨建平

人民陪审员  姜 涛

人民陪审员  高从利

二〇一一年八月二十六日

书 记 员  姜鹏展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