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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1)绍越商初字第504号

浙江××信农村合作银行××支行、浙江××信农村合作银行××支行与被告绍兴市×与绍兴市××××配件有限公司、金甲等保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浙江省绍兴市越城区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1-08-26
公开日期
2015-12-27
所属地区
浙江省绍兴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民事一审
当事人
浙江××信农村合作银行××支行;绍兴市××××配件有限公司;金甲;王某某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款

裁判文书全文

浙江省绍兴市越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1)绍越商初字第504号原告浙江××信农村合作银行××支行,住所地绍兴市××城区××号。负责人倪某某。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周甲。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金乙。被告绍兴市××××配件有限公司,住所地绍兴市××××村。法定代表人周乙。被告金甲。被告王某某。

原告浙江××信农村合作银行××支行与被告绍兴市××××配件有限公司、金甲、王某某保证合同纠纷一案,于2011年2月23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1年8月2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周甲、金乙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绍兴市××××配件有限公司、金甲、王某某经本院公告传唤,未到庭应诉。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并当庭宣告判决。

原告诉称,2009年3月30日,经借款人绍兴市金兴外贸印染有限公司申请,原告与借款人、绍兴市金亿针纺有限公司及三被告签订编号为绍恒合(樊某某)保借字第8971120090001216号保证借款合同1份。合同约定:原告同意向借款人发放贷款200万元整,期限为2009年3月30日至2009年9月20日,借款利率为月利率6.48‰,还款方式为按月付息,每月的20日为结息日,次日为付息日,逾期付息视为违约,本金至借款期限届满时一次性归还,利随本清。保证人自愿为本合同贷款人的债权提供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期间自借款期限届满之日起二年。保证范围为本金、利息(包括罚息、复息等)、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费用。借款人不按期归还贷款本金,从逾期之日起按约定利率加收50%的罚息利率计收罚息,不按期偿付贷款利息,按罚息利率计收复息等。据此原告依约于2009年3月30日发放贷款200万元。贷款到期后借款人未依约还本付息,利息付至2009年6月20日,其余未付,各保证人也未履行担保之责,经多次催讨未果,致纠纷形成。原告遂于2009年11月4日向法院起诉借款人绍兴市金兴外贸印染有限公司及保证人绍兴市金亿针纺有限公司要求偿还借款本金及相应利息,法院依法作出(2009)绍越商初字第2857号民事调解书,后原告依法向法院申请执行,根据(2010)绍越执民字第176号执行裁定书,原告执得人民币840334.98元,余款被执行人已无财产可供执行,法院最后终结(2009)绍越商初字第2857号民事调解书的执行。原告将执行款项16637元抵偿诉讼费用,823697.98元归还了本金,至此原告仍有1176302.02元本金及相应288345.75元利息无法得到清偿。为此请求法院判令:被告绍兴市××××配件有限公司、金甲、王某某立即向原告连带清偿借款本金1176302.02元,支付利息288345.75元,合计1464647.77元(利息算至2011年1月20日,此后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有关规定及合同约定计付,利随本清)。三被告未应诉答辩,也未向本院提供证据。原告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供证据1、保证借款合同1份,要求证明原告与三被告签订保证借款合同,三被告为原告的债权提供连带保证的事实;证据2、借款借据1份,要求证明原告依约向绍兴市金兴外贸印染有限公司放发贷款200万元的事实;证据3、民事调解书1份,要求证明原告与借款人绍兴市金兴外贸印染有限公司及保证人绍兴市金亿针纺有限公司于2009年12月10日达成调解,借款人及保证人同意于2009年12月12日前归还借款本息2059244.96元的事实;证据4、执行裁定书1份、收贷收息凭证1份,要求证明绍兴市金兴外贸印染有限公司向原告归还贷款823697.98元的事实;证据5、利息清单1份,要求证明利息的计算方式。三被告未到庭应诉,视为放弃质证。上述证据1-4来源合法,能够证明本案事实,本院予以认定。证据5,本院结合其他证据综合认定。经审理本院认定,2009年3月30日,原告与借款人绍兴市金兴外贸印染有限公司、保证人绍兴市金亿针纺有限公司及三被告签订《保证借款合同》1份,约定原告同意自2009年3月30日至2009年9月20日期间内向借款人发放贷款人民币200万元;保证人自愿为贷款人在合同项下发生的债权提供保证担保,保证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期限自该笔借款的借款期限届满之日起二年。保证范围为本金、利息(包括罚息、复息等)、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费用;同时约定了还款方式、违约责任等事项。此后,原告向借款人发放贷款200万元,月利率为6.48‰。至借款期满,借款人及保证人均未履行还款义务,为此原告提起诉讼,经法院调解原告与借款人绍兴市金兴外贸印染有限公司及保证人绍兴市金亿针纺有限公司某某调解,本院依法作出(2009)绍越商初字第2857号民事调解书。此后原告经法院执行由借款人处执得借款本金823645.75元,剩余款项至今未还。三被告也未履行担保之责,遂成讼。

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绍兴市××××配件有限公司、金甲、王某某之间的保证借款合同,当事人主体适格,意思表示真实,内容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根据原告与借款人及保证人的约定,由原告向借款人发放贷款200万元,借款期限自2009年3月30日至2009年9月20日。原告在依约发放贷款后,借款人和各保证人应按约履行自己的合同义务。借款人在借款期限届满后未还款,各被告作为连带责任保证人应当履行保证责任。关于原告可主张的利息、复息及逾期利息的问题,原告向本院提供的利息清算中记载的截止2009年9月20日止的正常贷款利息、正常贷款结欠复息以及逾期贷款利息,其计算方式、标准均符合合同约定,对该部分的金额,本院予以支持。对原告主张的复利,其计算既包含了根据利息计算的复利,也包含了对逾期利息计算的复利。根据保证借款合同第十二条第一款第(二)项的约定,未按期偿付贷款利息,按罚息利率计收复息。合同约定的复息指的是对于借款人未按期支付借款期内的利息而需要承担的违约责任,是根据应付利息计算而得。而利息的性质是一种孳息,与逾期利息并不相同,逾期利息在性质上是法定违约金。原告在逾期利息的基础上再行计算复息,并无相应的合同依据及法律依据,对根据逾期利息计算的利息部分21431.45元,本院不予支持。三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可以缺席判决。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二条、第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绍兴市××××配件有限公司、金甲、王某某应归还给原告浙江××信农村合作银行××支行借款本金1176302.02元,并支付利息、逾期利息及复息266914.3元,并按合同约定支付自2011年1月21日起至本判决确定履行之日止的逾期利息及复息,于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履行;

二、驳回原告浙江××信农村合作银行××支行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应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17982元、公告费350元,合计18332元,由原告负担268元,由三被告负担18064元,应由三被告负担部分,在履行上述判决时付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七日内先预缴上诉案件受理费17982元(具体金额由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确定,多余部分以后退还),款汇绍兴市非税收入结算分户,帐号:0900000103326300413-9008,开户行:绍兴银行营业部。逾期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 判 长  王鹏权

代理

审判员  赵 钦

人民陪审员  唐百年

二〇一一年八月二十六日

书 记 员  蒋文艳附页:《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二条同一债务有两个以上保证人的,保证人应当按照保证合同约定的保证份额,承担保证责任。没有约定保证份额的,保证人承担连带责任,债权人可以要求任何一个保证人承担全部保证责任,保证人都负有担保全部债权实现的义务。已经承担保证责任的保证人,有权向债务人追偿,或者要求承担连带责任的其他保证人清偿其应当承担份额。《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与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