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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1)江宁民初字第2849号

原告李萍与被告苗少有、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廊坊市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的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南京市江宁区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1-08-26
公开日期
2014-05-12
所属地区
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民事一审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当事人
李萍;苗少有;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廊坊市分公司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2009修正)》: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2009修正)》: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二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十六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十六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三十条

裁判文书全文

南京市江宁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1)江宁民初字第2849号原告李萍,女,1988年10月4日生,汉族。委托代理人张权宝,男,汉族。被告苗少有,男,1972年7月15日生,汉族。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廊坊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人财保廊坊公司),住所地在河北省廊坊市新华路**。

原告李萍与被告苗少有、人财保廊坊公司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于2011年6月2日立案受理。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萍及其委托代理人张权宝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苗少有,被告人财保廊坊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逾期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李萍诉称,2010年6月15日11时50分许,其乘坐葛瑞驾驶的二轮摩托车,在弘景大道与被告苗少有驾驶的苏N×××**号三轮汽车相撞,造成其受伤。经交警部门认定其不承担事故责任。苏N×××**号三轮汽车承保单位为人财保廊坊公司。现要求上述被告共同赔偿其伤后医疗费31191.9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400元(20元/天×20天)、营养费1620元(18元/天×90天)、护理费7200元(60元/天×120天)、误工费17374元(1737元/月×5个月)、交通费800元、伤残鉴定费2260元、残疾赔偿金45888元(22944元×20年×10%)、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合计111733.90元。

被告苗少有辩称,造成原告李萍人身损害属实,但原告李萍乘坐的二轮摩托车驾驶员葛瑞系无证驾驶未定期进行安全技术检验的机动车上路,应承担80%的赔偿责任,其应承担20%的赔偿责任。交通事故发生后,其已支付原告李萍现金6000元,要求在本案中一并处理。被告人财保廊坊公司未应诉。

经审理查明,2010年6月15日11时50分许,原告李萍乘坐其丈夫葛瑞无证驾驶未定期进行安全技术检验的机动车上路,苏A×××**号二轮摩托车,在南京市江宁区弘景大道由南向北南行驶至与善鉴路路口南侧,超越前方正开始右转弯被告苗少有驾驶的载物超过核定载质量的苏N×××**号三轮汽车时,两车相撞,造成葛瑞和原告李萍受伤,车辆受损的交通事故。经南京市公安局江宁分局交巡警大队认定,葛瑞未取得驾驶证,驾驶未定期进行安全技术检验的机动车上道路行驶,且未按所需驶入导向车道,从前车右侧超越,是导致事故发生的主要原因,应承担事故主要责任;被告苗少有驾驶机动车右转弯时疏忽观察,且载物超过核定载质量,是导致事故发生的次要原因,应承担事故次要责任;原告李萍不承担事故责任。原告李萍伤后即到中国人民解放军第454医院就诊,经诊断,原告李萍为左外踝骨折伴足背部皮肤撕脱伤,左拇指拇长屈肌腱断裂,左第4、5趾趾长、短伸肌腱断裂,左胫后动脉、胫神经及伴行静脉断裂,左大隐静脉、隐静脉断裂,右下肢多处皮肤擦裂伤等。于2010年6月15日至同月30日、2010年9月16日至同月21日该院住院治疗20天。经南京金陵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原告李萍左下肢功能部分丧失构成十级伤残、误工期限以伤后五个月为宜、护理期限以伤后四个月为宜、营养期限以伤后三个月为宜。为此:原告李萍伤后损失医疗费30156.70元(已扣除伙食费43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400元(20元/天×20天)、营养费1350元(15元/天×90天)、护理费6200元(60元/天×20天+50元/天×100天)、误工费17374元(1737元/月×5个月)、交通费400元,合计55880.70元。交通事故发生后,被告苗少有支付原告李萍现金6000元。另查明,本案中,原告李萍自愿放弃要其丈夫葛瑞承担相应的损害赔偿责任的诉请。又查明,被告苗少有所有的苏N×××**号三轮汽车于2009年9月23日至2010年9月22日在被告人财保廊坊公司投保了为期一年的交通事故责任强制险。上述事实有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司法鉴定意见书、医院病历、医疗费票据、驾驶证、行驶证、交强险保险单及当事人陈述等证据证实。

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被告苗少有驾驶其所有的车辆致原告李萍受伤,原告李萍有权主张损失,获得赔偿。本案中,原告李萍右上肢功能部分丧失构成十级伤残,给其带来了一定的伤病痛苦和精神损害,应由被告苗少有、被告人财保廊坊公司共同支付其残疾赔偿金,其残疾赔偿金应为45888元(22944元×20年×10%),并对其进行精神慰藉。综合案情,本院酌定精神损害抚慰金为2000元。苏N×××**号三轮汽车在被告人财保廊坊公司投保了交通事故责任强制险,根据法律规定,被告人财保廊坊公司应先在交通事故责任强制险限额范围内先行履行赔偿义务,超出部分再由被告苗少有按照其在交通事故中的责任进行赔偿。本案中,原告李萍自愿放弃要求其丈夫葛瑞承担相应的损害赔偿责任,系其权利处分,予以准许。对原告李萍要求过高的部分,本院不予支持。开庭时,被告苗少有、被告人财保廊坊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仍未到庭,可以缺席判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六条、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三十条及有关法律政策之规定,缺席

判决如下:

一、原告李萍伤后损失医疗费30156.7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400元、营养费1350元、护理费6200元、误工费17374元、交通费400元、残疾赔偿金45888元、精神抚慰金2000元,合计103768.70元;由被告人财保廊坊公司赔偿81862元;超过交强险部分21906.70元,由被告苗少有赔偿30%即6572.01元,扣除已支付部分6000元,被告苗少有还应赔偿572.01元;均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10日内付清。

二、驳回原告李萍在本案中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应减半收取案件受理费1183元、伤残鉴定费2260元,合计3443元,由原告李萍负担600元,由被告苗少有负担200元,由被告人财保廊坊公司负担2643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应当按照不服本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数额向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农行鼓楼分理处;帐号:0334010590********。

审 判 员  王 萍

二〇一一年八月二十六日见习

书记员  张计亮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