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省富阳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1)杭富商初字第847号
原告:徐某某。
被告:富阳××有限公司,住所地:富阳市××前村长山。
原告徐某某诉被告富阳××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原告徐某某于2011年5月12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1年8月2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徐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富阳××有限公司经本院公告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当庭宣判。
原告徐某某起诉称:被告富阳××有限公司因经营所需于2010年12月8日、2011年1月3日分别向原告借款150000元和380000元。两笔借款至今未归还。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归还原告借款人民币530000元,并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原告徐某某为证明其主张成立,向本院提供借条两份,证明被告富阳××有限公司于2010年12月8日、2011年1月3日分别向原告借款150000元和380000元的事实。被告富阳××有限公司未提供书面答辩意见,未到庭进行口头答辩,也未向本院提供证据材料。经庭审举证、质证,被告经本院公告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是其自动放弃对证据的举证、质证权利。经审查,对原告提供的证据,
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符合证据的有效条件,本院予以认定。
经审理查明,本院认定如下事实:被告富阳××有限公司于2010年12月8日、2011年1月3日分别出具借条一份,向原告徐某某借款150000元和380000元,共计530000元,分别约定与2011年3月8日、2011年4月3日归还,上述借款至今未归还。
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民间借贷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和行政法规的规定,应属合法有效。被告在收到原告的借款后,未按约归还,其应承担归还借款的民事责任,故原告要求判令被告富阳××有限公司归还原告借款530000元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富阳××有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是其自动放弃民事诉讼权利的行为。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被告富阳××有限公司归还原告徐某某借款人民币530000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义务,应该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9100元,由被告富阳××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三份,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对财产部分不服的,案件受理费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预交。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开户银行:工商银行湖滨支行,帐号:12×××008802968,户名: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陈健平
审 判 员 徐舞英
人民陪审员 孙明霞
二〇一一年八月二十六日
书 记 员 鲍硕玮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