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省江山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1)衢江商初字第962号
原告:周某某。
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姜干旺,江山市仙霞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杨甲。
被告:杨乙。
原告周某某与被告杨甲、杨乙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1年8月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
审判员周红伟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予以当庭宣告判决。原告周某某的委托代理人姜干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杨甲、杨乙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周某某诉称,2010年5月12日,被告杨甲到原告处借款人民币50000元,被告杨乙作担保。现该借款两被告至今分文未付。现起诉要求:1、判令被告杨甲归还借款50000元,并从2011年8月8日开始,按中国人民银行同类贷款基准利率四倍支付利息;2由被告杨成某某担连带清偿责任。庭审中原告对利息部分的诉讼请求变更为要求被告支付利息(按本金50000元,自2011年8月8日起至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贷款基准利率计算)。为支持其主张,原告向本院提供了借条(借条载明:今到周某某借到人民币伍万元(50000)整。借款人杨甲2010年5月12日担保人杨乙)一份,证明被告杨甲于2010年5月12日到原告处借款50000元,由被告杨乙担保的事实。被告杨甲、杨乙未向本院提供书面答辩意见和证据。经庭审质证,本院认证如下:因两被告未到庭质证,视其放弃质证权利,应承担由此产生的失去事实和证据抗辩机会的不利后果,据此,本院对原告提供的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对其证明对象予以采信。综上,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0年5月12日,被告杨甲到原告处借款人民币50000元,被告杨乙作担保,并出具借条一份。现该借款两被告至今分文未付。
本院认为,合法的民间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被告杨甲向原告周某某借款50000元,有被告杨甲向原告出具的借条予以证实,本院予以采信。现原告周某某要求被告杨甲归还借款本金50000元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原告周某某要求被告杨甲支付利息(按本金50000元,自2011年8月8日起至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贷款基准利率计算)的诉讼请求,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九条之规定,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杨乙作为担保人在借条上签字,被告杨乙应对被告杨甲的该笔借款本息承担连带责任保证,现原告要求被告杨成某某担连带清偿责任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九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杨甲归还原告周某某借款本金50000元,并支付利息(按本金50000元,自2011年8月8日起至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贷款基准利率计算),限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
二、被告杨乙对上述第一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25元(已减半),由被告杨甲、杨乙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浙江省衢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周红伟
二〇一一年八月二十六日
书记员 刘 丽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