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省临海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1)台临商初字第1022号
原告:丁某某。
被告:周甲。
原告丁某某为与被告周甲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11年5月12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受理后,因被告周甲下落不明,本院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由
审判员傅煊、单维森、
人民陪审员叶秀娟组成合议庭,于2011年8月2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丁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周甲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起诉称:2010年10月1日,被告周乙借投资工程缺少资金为名,向原告借款45万元,由被告出具2张借条为据。借条载明按月支付利息,月利率按一分五厘。当时口头约定如原告需急用,提前一个月告知,由被告全数归还。不料,被告借款后,仅支付利息到2010年11月底,此后本息分文未付,经原告多次催讨无效。为此,特提出起诉,要求被告归还借款45万元,并支付利息(利息按月利率1.5分,从2010年12月1日计算至借款还清之日止,现主张利息3万元)。在庭审过程中,原告变更的诉讼请示为:被告周甲立即归还原告丁某某借款本金45万元及支付利息(其中借款本金30万元的利息,按月利率15‰,从2010年12月2日计算至借款还清之日;其中借款本金15万的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从2011年5月12日起计算至借款还清之日)。被告周甲未作答辩和举证。原告为了支持其诉讼主张,当庭宣读并出示了:1、借条2张,拟证明被告周甲向原告借款45万元及约定其中借款本金30万元的利息的事实。2、(2011)台临诉保字第115号民事裁定书1份,证明临海市人民法院于2011年5月25日冻结了被告周甲在银行的存款27000元。经审理本院认定,原告提供的上述证据材料,本院在送达起诉状副本以及本院告知当事人诉讼权利义务须知和开庭传票时,已依法送达给被告周甲,被告周甲既未提交书面答辩状,又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诉,应视为其已自动放弃了抗辩和举证、质证的权利。原告提供的证据材料符合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和关联性,具有证据的证明效力,故本院对原告提供的上述证据予以认定。据此,本院认定的案件事实与原告诉称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原告丁某某与被告周甲之间的借贷关系成立。双方未约定借款期限,原告可以催告被告在合理期限还款;其中借款30万元应按约定利率15‰计算利息;借款15万元未约定利息,则被告依法应当支付逾期的借款利息。原告变更后的诉讼请求合法有理,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被告周甲立即归还原告丁某某借款本金45万元及支付利息(其中借款本金30万元的利息,按月利率15‰从2010年12月2日计算至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借款本金15万元的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从2011年5月12日计算至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8500元,公告费200元,保全费290元,合计8990元,由被告周甲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七日内先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8500元(具体金额由浙江省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确定,多余部分以后退还),收款单位:浙江省台州市财政局,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台州市经济开发区支行,账号:900101040003235,执收单位代码:02001。逾期不交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如判决生效后,义务人不自觉履行义务,权利人可在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
审 判 长 傅 煊
审 判 员 单维森
人民陪审员叶秀娟
二〇一一年八月二十六日代
书记员 卢 蔚 蔚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