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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1)金婺北商初字第360号

孔某某与金华市××婺剧团演出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浙江省金华市婺城区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1-08-26
公开日期
2015-12-28
所属地区
浙江省金华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民事一审
当事人
孔某某;金华市××婺剧团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一条第一项

裁判文书全文

浙江省金华市婺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1)金婺北商初字第360号原告孔某某。委托代理人马某。被告金华市××婺剧团,住所地金华市婺城区××上陈村××号。法定代表人姜某某。委托代理人王某某。

原告孔某某诉被告金华市××婺剧团演出合同纠纷一案,于2011年6月3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当日受理后,依法由

审判员吕朝辉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理,于2011年7月1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被告和其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原、被告2010年6月17日签订一份聘用合同书,被告聘用原告为其剧团的演员,角色为花旦,时间为2010年6月下旬至2011年4月30日,劳务报酬为包年5.8万元,原告已按合同完成被告的全部演出工作,被告也解散剧团全部成员不再安排原告演出,而被告实际只支付给原告报酬53353元,尚欠4647元未付,经原告催讨无果。请求判令:被告支付原告劳务报酬4647元;由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提供的证据有:1.原告身份证复印件及被告的工商登记材料、演出许可证各1份,待证原、被告诉讼主体资格的事实;2.聘用合同1份,待证演出合同包年的报酬及其他权利义务的事实。

被告辩称:原、被告之间的合同是属实的,劳务报酬虽合同中约定按年计算,由于几个主要角色演员,对后面两场演出不去演出,致使剧团无法继续演出,并非按原告所说的已履行了合同,是由于后两场演出大家未演出而造成。2011年4月15日,双方口头协商中止了合同,并对工资进行了结算,原告也出具了收条,工资已结清,原告诉状中的报酬也是不属实的。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提供的证据有:1.收条1份,待证原告全年的工资已结清,不存在欠原告工资的事实;2.工资单复印件1份,待证明原告工资情况的事实;3.演出合同2份,待证原告放弃合同约定的地方演出,原告已同意工资已结算的事实。4.申请证人曹某某、张某出庭作证。上列原告提供的证据,经双方当事人质证和本院审核后认证如下:1、原告提供的身份证复印件及被告的工商登记材料、演出许可证,被告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定。2、原告提供的聘用合同,被告对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但对其证明目的有异议,原告的这份合同中已注明工资已全部结清,恰说明工资是已结清的。被告提供的收条,原告对收条中工资和签名及手印认可,但认为仅仅是13天的工资,收条中“全年工资已清”当时是没有的。

本院认为,聘用合同虽不能证明工资已付清,但收条可以证明双方对全年最后一个月演出的工资进行了结算,且原告也认可并已领取。3、被告提供的工资单,原告认为与收条数额不符,应以收条为准。

本院认为,收条系最后一个月工资结算凭证,对前面工资原告并未提出异议。4、被告提供的演出合同,原告对真实性与关联性有异议,认为4月13日后未演出是事实的,但原因不是由原告造成的,小梅花剧团与本案无关联。证人曹某某、张某证言,被告用以证明,后面两场不演出是原告放弃演出,工资已结算发放清楚的事实。原告认为,两证人对发放工资的情况陈述不一,不能证明其目的。

本院认为,证人的出庭证言可以证明,2011年农历4月13日,由于剧团部分主要演员不愿继续演出,双方协商,工资已结算的事实。同时证明浙婺小梅花婺剧团系原金华市××婺剧团。对上述证据和证人证言予以认定。本院基于上列诉讼证据的认证和庭审中原、被告的陈述,对本案事实认定如下:2010年6月17日,原、被告签订一份《浙江省金华市××婺剧团演职员聘用合同书》,被告聘用原告为其剧团的演员,角色为花旦,聘用时间为2010年6月下旬至2011年4月30日,劳务报酬为包年5.8万元,分10个月发放,每月5800元。双方约定了其它权利义务。2011年农历4月13日,由于部分主要演员及原告不愿继续演出,致使整个剧团无法进行继续演出,遂解散了剧团。被告对先前的工资已按期发放,原、被告于2011年农历4月15日对最后一个月的工资进行了结算,按已演出的13天工资和退还的押金及减去租箱费,共计5159元,原告签名领取。

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的焦点为被告是否尚欠原告的工资。首先,一个剧团如果部分主要角色演员不参加演出,剧团的节目无法进行,况且根据证人证言,本案原告对后面的演出不愿参加。其次,根据收条看出双方对全年最后一个月演出的工资进行了结算,按13天计算,原告认可签名并已领取。根据上述事实,可以认定双方已终止协议,并已进行了最后结算。综上,原告要求被告支付拖欠劳务报酬诉请,与事实不符,证据不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一条第(一)项的规定,

判决如下:驳回原告孔某某的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25元,由原告孔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吕朝辉

二〇一一年八月二十六日

书记员  王晓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