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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1)丽庆商初字第108号

张某某与苏甲、陈某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浙江省庆元县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1-08-26
公开日期
2015-12-28
所属地区
浙江省庆元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民事一审
当事人
张某某;苏甲;陈某

裁判文书全文

浙江省庆元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1)丽庆商初字第108号原告张某某。委托代理人朱某某。被告苏甲。被告陈某。

原告张某某诉被告苏甲、陈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1年4月1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1年8月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某某的委托代理人朱某某、被告苏甲、陈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张某某起诉称,2009年3月20日,俩被告共同向原告借款人民50000元整,约定借期7天,原告依约借款给俩被告。原告借款给俩被告后,俩被告并未按时归还借款,2009年8月10日,在原告催讨后被告苏甲重新出具借条一张,约定在2009年8月25日前归还,利息2分。2009年9月29日,被告苏甲再次作出承诺,承诺在2009年10月30日前还清本息。现约定的借款时间已经过,但俩被告至今仍未归还借款本息,50000元是俩被告共同向原告所借,俩被告系夫妻关系,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相关规定,该笔借款属夫妻共同债务,俩被告应承担共同还款责任。原告为维护其合法权益,故向本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

一、被告苏甲、陈某共同归还原告借款50000元及利息(利息按月利率2%从2009年8月10日起计算至款项还清之日止);

二、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被告苏甲未作书面答辩,在庭审中口头答辩称,借款包括约定都属实。其为单位的担保数额比较大,故向张某某转借50000元。债务和陈某没有关系。

被告陈某答辩称,一、其与原告素昧平生,苏甲是否向原告借过钱,借多少,其一概不知。苏甲也从未提过向原告借款之事。

二、其与苏甲登记结婚后,苏甲一直在丽水工作,而其则在庆元生活,情况相互之间一点不了解。苏甲也没有将一分钱用于家庭日常生活或用于生产性经营,家中也没有任何家当,可谓一贫如洗。其与苏甲结婚后也一直寄居母亲家。故苏甲的借款均不属于夫妻共同债务。反之,根据浙高法(2009)297号通某某第十九条第三款第一项及第四款的规定,举证责任在原告。

三、从已生效的庆元县人民法院(2010)丽庆商初字第108号判决来看,其所认定的事实与本案的事实完全相同,人民法院应当作出相同的判决结果。

四、其因错嫁给苏甲,已经把自己的一生给毁了。其与苏甲离婚后,苏甲将本应由他抚养教育的儿子苏乙仍给被告本人,如没有亲戚的长期接济,被告的生活早就陷入绝境。综上,本案所涉的借款,系苏甲个人债务,请求驳回原告对被告陈某的诉讼请求。原告为证实其主张,在举证期限内提供了下列证据材料:1、原告身份证复印件、被告苏甲、陈某的户籍证明,证实原、被告的身份情况;2、婚姻登记信息一份,证实借款形成于俩被告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属于共同债务;3、借条一份,证实借款事实。被告苏甲未向本院提交证据。被告陈某为支持自己的答辩意见,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材料:1、离婚证,证明陈某与苏甲于2009年12月17日解除婚姻关系,此后,苏甲的债务与陈某无任何关系;2、离婚协议、户口本复印件,证明离婚时双方的债务的约定;3、单位证明,证明陈某和苏甲一直两地分居,陈某对其工作生活的情况,包括借款的事一点不知道。苏甲也没有将所借款项用于家庭的生活;4、(2010)丽庆商初字第108号判决书,证明:(1)、陈某和苏甲婚后一直两地工作、分居,陈某一直在娘家居住,苏甲为何要借钱,借了多少钱,向谁借的钱,陈某一概不知。(2)、同案应当同判。对原告提供的证据,被告苏甲质证认为,对证据1、2、3的真实性均无异议,但对证据2所待证事实有异议,认为该笔债务属苏甲个人债务,与陈某无关。对原告提供的证据,被告陈某质证认为,对证据1、2的真实性均无异议,但对证据2所待证的事实有异议,认为该笔债务属苏甲个人债务,与其无关。另外证据3是否真实也不清楚,有债务也属个人债务。对被告陈某提供的证据,原告质证认为,对四份证据的真实性全部没有异议,但认为四份证据均与本案无关。本院对原告提供的证据认定如下:证据1能证实双方的主体资格,本院对此予以认定;对证据2、3的真实性本院均予以采信。本院对被告陈某提供的证据认定如下:对被告陈某提供的证据1、2、3、4的真实性,本院均予以认定,对证据3证实被告陈某在庆元县信用联社工作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但证据2、4所证事实与本案并无关联,本院不予采信。根据以上确认有效的证据及庭审中当事人的陈述,本院认定案件事实如下:被告苏甲与被告陈某于2006年2月23日登记结婚。2009年12月17日俩被告又登记离婚。2009年3月20日,被告苏甲向原告张某某借款50000元,借期七天,并向原告张某某出具借据一张。借款到期后,被告苏甲并未按期归还借款。2009年8月10日,在原告张某某催讨后被告苏甲承诺于2009年8月15日前支付20000元,剩余部分及利息(2分)于2009年8月25日前付清。到期后,被告苏甲再次失约,于2009年9月29日,被告苏甲再次作出承诺,承诺在2009年10月30日前还清本息。至今,被告苏甲未付任何款项。

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应予以保护。被告苏甲向原告张某某借款50000元,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本院依法予以确认。被告苏甲在2009年8月10日承诺还款付息,并约定利息(2分),按通常的理解,利息(2分)应理解为从2009年8月10日起按月息2分支付给原告。但被告苏甲屡次承诺却又屡次失约,有违最基本的诚信原则,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故本院对原告要求被告苏甲归还借款本金50000元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关于原告对利息部分的诉请,因约定的月息2分偏高,本院依法将其调整为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计算,对过高部分本院不予支持。对原告张某某诉称俩被告为共同借款人的主张,因其无事实依据,本院不予采信,涉讼借款实为被告苏甲以个人名义出具的借据。本案的焦点问题在于被告苏甲以个人名义向原告借款的时间发生在俩被告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此笔债务是否属于夫妻共同债务。

被告苏甲对此辩称此笔债务是因为单位担保周转需要向原告借款,属个人债务,与被告陈某无关。原告对被告苏甲所称借款的用途也无异议。另外,被告苏甲与被告陈某在婚后一直分别工作于丽水、庆元两地,两人都有自己的工资收入,对一般的日常生活开支各方应完全可以自足,结合其他相关案件被告苏甲的借款情况,也可以推定被告苏甲借款的用途并非用于俩被告夫妻家庭共同生活,故应认定此笔借款为被告苏甲的个人债务,被告苏甲、陈某抗辩此笔借款不属夫妻共同债务有理,本院予以采纳。原告要求被告陈某共同归还借款及利息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苏甲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偿还原告张某某借款本金50000元及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以本金50000元为基数,自2009年8月10日起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日止);

二、驳回原告张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50元,由被告苏甲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丽水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刘北平

审 判 员  周应瑞

人民陪审员  周小礼

二〇一一年八月二十六日

书 记 员  周 锋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