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省诸暨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1)绍诸商初字第995号
原告:许某某。
委托代理人:孙某某。
被告:何某某。
原告许某某为与被告何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11年4月29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受理后,先由
审判员冯华泉独任审判,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同年8月26日进行公开开庭审理。原告许某某的委托代理人孙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何某某经本院公告送达的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许某某诉称:被告何某某曾向原告借款计人民币2万元,口头约定借款月利率为2%。2008年8月5日,被告何某某付清了借款利息,并要求续借一年,原告予以同意,由被告何某某重新出具借条一份。借款期限届满,被告何某某未履行还本付息义务。现起诉至本院,要求判令被告何某某归还借款本金2万元,支付借款本金2万元自2008年8月5日起至本案判决确定的给付日止按月利率2%计算的利息,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在庭审中,原告许某某当庭变更第二项诉讼请求为要求被告何某某支付借款本金2万元自2009年8月5日起至本案判决确定的给付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被告何某某未提交书面答辩状和证据。原告许某某为证实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供了借条一份,以证明被告何某某于2008年8月5日向原告借款2万元及借款期限为一年的事实。
本院认为,被告何某某经本院公告送达的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应视为对原告许某某提供的证据放弃质证的权利。原告许某某承诺所举证据客观真实,愿承担举证不实的法律责任,且借条上有被告何某某的签字和所捺的手印,借条内容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故该份借条具有证明力,本院作为有效证据予以确认。经审理,本院认定以下事实:2008年8月5日,被告何某某向原告许某某借款计人民币2万元,约定借款期限为一年,由被告何某某向原告许某某出具借条一份。借款期限届满,被告何某某未履行还本义务。
本院认为,原告许某某与被告何某某之间所发生的民间借贷行为,系合同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内容未违反国家法律、法规的禁止性规定,合法有效。被告何某某至今尚未归还原告许某某借款本金2万元,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应承担归还借款本金和支付借款期限届满后的利息,逾期付款的利息可参照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贷款基准利率计算。据此,原告许某某提出的诉请,具有事实根据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何某某经本院公告送达的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依法缺席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一百零七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被告何某某归还原告许某某借款本金计人民币20000元,支付该借款本金20000元自2009年8月5日起至本案判决确定给付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贷款基准利率计算的利息,款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应收案件受理费620元,由被告何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七日内先预缴上诉案件受理费620元(具体金额由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确定,多余部分以后退还),款汇绍兴市预算外资金财政专户,帐号:090000189100001427,开户行:绍兴银行营业部。逾期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 判 长 冯华泉
审 判 员 蔡生苗
人民陪审员 吕汉成
二〇一一年八月二十六日
书 记 员 楼 榕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