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省乐清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1)温乐商初字第404号
原告:林某某。
被告:张某。
原告林某某诉被告张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1年7月26日立案受理。依法由
审判员杨士威适用简易程序于2011年8月26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林某某、被告张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林某某起诉称:2009年7月7日,被告要求原告借款5万元。因是朋友关系,原告同意,并借给被告5万元,被告打下一张欠款欠据并签字按下手印。后经原告催讨,但被告未还款。故原告向本院提出如下诉讼请求:判令被告张某偿还借款本金5万元及利息(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从借款之日起计算至履行完毕之日止)。2、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案在审理过程中,原告确认被告已偿还借款3000元,故变更了诉讼请求。要求被告张某偿还借款47000元及利息(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从起诉之日起计算至履行完毕之日止)。在举证期限内,原告为证明其主张的事实,提供了如下证据:1、原告的身份证复印件、被告的基本信息,以证明原、被告的诉讼主体适格的事实;2、借条一张,以证明2009年7月7日,被告张某向原告林某某借款5万元的事实。
被告张某未作书面答辩,在庭审口头答辩称在
二00九年六月十几日到二十几日期间,我向原告借来了8000元当做1万元,后来借多了,是7000元当做1万元,如此结算后欠原告5万元,出具了欠条给原告。实际上5万元我已付清。在举证期限内未提供证据。原告提供的上述证据在庭审中出示,被告张某对原告提供的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经本院经审核,对原告提供的上述证据的真实性及证明对象予以确认。经审理本院认定:2009年7月7日,被告张某向原告林某某借款5万元并出具借据一张。但欠条上没约定借款利率和借款期限。被告于2011年3月16日、4月17日分别偿还原告1000元和2000元。余款47000元,经原告多次催讨,被告未履行还款义务。
本院认为:被告张某向原告林某某借款5万元,由原告提供的一张借据为凭,原、被告之间的债权债务关系依法成立。被告结欠原告47000元的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本案属于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原、被告没有约定利息,故视为不支付利息。因双方未约定还款期限,原告可以催告被告在合理期限内还款,但经原告多次催讨,被告仍未还款,其行为已构成违约,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借款47000元及利息(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从起诉之日起计算)的诉讼请求,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
被告张某辩称本案的借款实际上是
二00九年六月十几日到二十几日期间,其向原告借来了8000元当做1万元,后来借多了是7000元当做1万元,如此结算后出具欠条,其已还清原告全部借款,被告依法应对上述的辩解事实主张负有举证责任,现其举证不能,依法应承担不利后果,因此,被告的辩解意见本院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的规定,
判决如下:被告张某应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付原告林某某借款本金47000元及利息(以47000元从2011年7月26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止)。款交本院民二庭转付。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的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980元,减半收取490元,由被告张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杨士威
二〇一一年八月二十六日
书记员 蔡 艳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