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省温岭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1)台温溪商初字第304号
原告:应某某。
委托代理人:林某某。
被告:戴某某。
被告:赵某某。
原告应某某与被告戴某某、赵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1年8月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
审判员马招财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应某某的特别授权委托代理人林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戴某某、赵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
原告应某某起诉称:被告戴某某因经营所需,于2010年1月31日向原告借款50000元,并出具借条一份,约定借款期限为2010年1月31日至2010年2月28日,按月利率1%计息,并由被告赵某某提供连带保证。后经原告多次催讨,二被告至今分文未付。现原告应某某起诉请求判令被告戴某某返还借款50000元,并支付利息(按月利率1%按本金50000元自2010年1月31日起计算至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止);被告戴某某承担原告为实现债权支付的案件代理费2200元及差旅费资料费200元;被告赵某某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原告应某某为了支持其主张的事实,向本院提供了以下证据材料:1、户籍证明二份,用以证明二被告的身份情况。2、借条及借款凭据各一份,用以证明被告戴某某于2010年1月31日向原告应某某借款50000元,由被告赵某某提供连带保证,约定借款期限自2010年1月31日至2010年2月28日止,借款利息为月利率1%,并由被告承担为实现债权造成的全部费用的事实。3、浙江省地方税务局通用机打发票发票联一份,证明原告为实现债权支付了案件代理费2200元及差旅费资料费200元的事实。被告赵某某、戴某某未作答辩,亦未向本院递交证据。经审理
本院认为,原告提交的上述证据,本院在送达起诉状副本时已一并提交给二被告,但二被告既未提交书面答辩状,又拒不到庭应诉,应视为其已自动放弃了质证和抗辩的权利。原告当庭出示的证据材料具有证据的证明效力,应当作为认定本案相关事实的依据。证据1证明二被告的诉讼主体资格;证据2证明被告戴某某向原告应某某借款50000元等相关事实;证据3证明原告为实现债权而支付的相关费用。据此,本院认定的案件事实与原告应某某起诉主张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原告戴某某与被告赵某某间的民间借贷关系系双方自愿,且主体适格,内容合法,而被告已按约提供借款,故依法应认定有效,被告亦应按约履行。原、被告双方已约定借款利息及期限,被告应按约还本付息。双方当事人在借条中约定,如被告逾期还款,被告需承担原告为实现债权而支付的费用(包括诉讼费、律师费、调查费等),故对于原告要求被告承担原告为实现债权而支付的案件代理费2200元及差旅费资料费2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亦予以支持。被告赵某某自愿为上述款项提供连带保证责任,应按约承担责任。据此,原告之诉合法有理,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的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戴某某在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返还原告应某某借款50000元,并支付利息(按月利率1%按本金50000元自2010年1月31日起计算至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止)。
二、被告戴某某在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给原告应某某为实现债权支付的案件代理费2200元及差旅费资料费200元。
三、被告赵某某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667.50元,由被告戴某某负担,被告赵某某承担连带责任。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七日内先预缴上诉案件受理费1335元(具体金额由浙江省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确定多余部分以后退还),逾期不交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款汇:台州市财政局,帐号:90×××35,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台州市经济开发区支行]。
审判员 马招财
二〇一一年八月二十六日
书记员 颜颖越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