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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1)嘉善西商初字第173号

浙江嘉泰塑粉有限公司与韩菊华定作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浙江省嘉善县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1-08-26
公开日期
2015-01-27
所属地区
浙江省嘉善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民事一审
当事人
浙江嘉泰塑粉有限公司;韩菊华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三十条

裁判文书全文

浙江省嘉善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1)嘉善西商初字第173号

原告:浙江嘉泰塑粉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高丐星。

委托代理人:黄庆红。

被告:韩菊华。

原告浙江嘉泰塑粉有限公司与被告韩菊华定作合同纠纷一案,于2011年7月8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由

代理

审判员闵芳呈独任审判,于2011年8月2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

原告浙江嘉泰塑粉有限公司起诉称,原、被告双方于2011年1月1日签订塑粉加工合同,合同对双方的权利义务进行了约定,依约定被告当月收到的塑粉到下月结清,但被告未按合同约定付款,至今尚欠原告塑粉款228803.25元,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遂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立即支付塑粉加工款228803.25元及逾期付款利息(以欠款本金228803.25元为基数,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自2011年5月1日起至本判决生效确定给付日止);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韩菊华未作答辩。

经审理查明,被告韩菊华系嘉兴市秀洲区王店阿华喷塑厂个体经营者,原、被告双方于2011年1月1日签订《产品加工承揽合同》一份,合同约定由原告为被告加工塑粉,付款方式为“货到下月结(隔月)”。合同还对产品的数量、价格、质量标准等均作了约定。双方于2011年5月13日经结算,原告依约为被告加工塑粉共计228803.25元,并达成付款协议一份,协议约定由被告分期付款给原告,并约定“乙方(本案被告)按约支付的,余额15000元可免除”,“协议履行期间如有纠纷,双方应友好协商解决,协商不成,按原合同执行”。现原告以被告未按约定支付款项为由,诉至本院。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并经本院予以认定的《产品加工承揽合同》一份、付款协议书一份、欠条一份、送货单十二份等证据以及庭审笔录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债务应当清偿。原告提供的证据足以证明被告曾结欠原告货款228803.25元的事实,被告未按约履行付款义务,故被告应偿付原告货款228803.25元。本案中,原告送货截止时间为2011年3月28日,依约定货款隔月结清,故被告应在2011年4月底之前支付原告货款,被告逾期未履行付款义务,应赔偿原告相应损失,且双方约定“协议履行期间如有纠纷,双方应友好协商解决,协商不成,按原合同执行”,故原告主张以欠款本金228803.25元为基数,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自2011年5月1日起至本判决生效确定给付日止计算逾期付款利息,合理合法,本院予以支持。被告韩菊华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放弃相应的诉讼权利。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韩菊华于本判决生效日始七日内偿付浙江嘉泰塑粉有限公司塑粉加工款228803.25元,并赔偿以228803.25元为本金自2011年5月1日起至本判决生效确定给付日止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的逾期付款利息损失。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4782元,减半收取2391元,保全费1695元,合计4086元,由韩菊华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次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递交上诉状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嘉兴市中级人民法院。

代理

审判员  闵芳呈

二〇一一年八月二十六日

书 记 员  毛珠萍附页一方当事人拒绝履行发生法律效力且具有给付内容的判决书、裁定书、调解书规定的义务,对方当事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执行。当事人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上述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