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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1)温乐柳商初字第144号

刘某与陈某、李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乐清市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1-08-26
公开日期
2015-12-28
所属地区
乐清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当事人
刘某,陈某,李某某

裁判文书全文

浙江省乐清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1)温乐柳商初字第144号

原告:刘某。

委托代理人:叶某某。

被告:陈某。

被告:李某某。

原告刘某与被告陈某、李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1年3月22日立案受理。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1年8月2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叶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陈某、李某某经本院依法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刘某诉称:原告与被告陈某系朋友关系,二被告系夫妻关系。2009年7月23日,被告陈某以资金周转为由向原告借取现金14.5万元,并向原告出具了欠条,约定利息1.2分,此后,经原告多次催讨,被告总以各种理由推托,至今本息分文未还。现原告起诉要求判令被告立即偿还借款本金14.5万元及利息(利息按月利率1.2%自2009年7月24日开始计算)。在举证期限内,原告为证实其主张的事实,提供证据如下:1、身份证,以证明原告的主体资格;2、人口信息表,以证明两被告的主体资格;3、结婚登记材料,以证明两被告系夫妻关系的事实;4、欠条原件一份,以证明被告向原告借款的事实。被告陈某、李某某未作答辩,也未提供证据。原告提供的证据在庭审出示、审查,属于有效证据,两被告未到庭质证,视为放弃质证的权利。故本院对以上证据予以采信。

经审理查明,2009年7月23日,被告陈某向原告刘某借款14.5万元,双方约定月利率1.2%,由被告陈某向原告出具欠条一张。双方未书面约定还款期限,该款至今未还。

本院认为,原告刘某与被告陈某之间的民间借贷关系依法成立。被告陈某欠原告刘某借款本金14.5万元及利息,由被告陈某出具的欠条为凭,其债权债务关系明确。

被告陈某与被告李某某系夫妻关系,夫妻一方在夫妻关系存续期间所欠的债务应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两被告应共同承担偿还责任。故原告要求两被告共同偿还借款14.5万元及利息,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被告陈某、李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判。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的规定,

判决如下:被告陈某、李某某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偿付原告刘某借款14.5万元及利息(自2009年7月24日起按月利率1.2%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止)。款交本院柳市人民法庭转付。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3900元,公告费300元,由被告陈某、李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黄乐珍

代理

审判员  李旭丹

人民陪审员  胡晓丽

二〇一一年八月二十六日代

书 记员  陈 璐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