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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1)温瑞塘商初字第142号

陈志勇与韩少国、徐春敏等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浙江省瑞安市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1-08-26
公开日期
2014-07-07
所属地区
浙江省瑞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民事一审
当事人
陈志勇;韩少国;徐春敏;陈孝松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一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二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二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二款

裁判文书全文

浙江省瑞安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1)温瑞塘商初字第142号原告陈志勇。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戴文武、冯金伟。被告韩少国。被告徐春敏。被告陈孝松。

原告陈志勇为与被告韩少国、徐春敏、陈孝松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11年2月11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以简易程序立案受理。后因被告韩少国、陈孝松下落不明,于2011年4月14日转为普通程序并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1年8月1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志勇及其委托代理人戴文武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徐春敏经本院合法送达传票传唤,被告韩少国、陈孝松经本院依法公告送达传票传唤,均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陈志勇起诉称:2010年3月12日,被告韩少国以经商缺资为由向原告要求借款200000元,原告于同日借给被告韩少国200000元,约定月利率为2%,被告陈孝松自愿作为保证人,对借款本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保证期间为两年。

被告徐春敏与被告韩少国系夫妻关系,应共同承担清偿责任。故原告诉请判令:

一、被告韩少国、徐春敏立即共同偿还原告借款本金200000元及支付利息(从2010年3月13日开始以月利率2%计算至实际偿还之日止);

二、被告陈孝松对上述请求承担连带偿还责任;

三、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韩少国、徐春敏、陈孝松均未作答辩亦未提供证据。原告陈志勇在本院指定的举证期限内提供了以下证据:证据一,原告身份证、三被告户籍证明、身份证,证明原、被告诉讼主体身份;证据二,结婚登记审查处理表,证明第一、第二被告系夫妻关系;证据三,借条一份,证明被告向原告借款事实;原告陈志勇当庭提供了以下证据:证据四,银行汇款单一份,证明原告交付部分借款的事实。原告提供的上述证据在庭审中出示、质证,被告韩少国、徐春敏、陈孝松未到庭参加诉讼,也未提出抗辩意见,视为放弃质证的权利。

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符合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本院予以采信。经审理,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0年3月12日,被告韩少国向原告借款200000元,约定月利率为2%。被告陈孝松作为保证人,自愿对本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保证期间为两年。

本院认为,原告陈志勇与被告韩少国、陈孝松之间形成的借贷、保证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双方未明确约定还款时间,原告作为债权人有权随时向被告韩少国主张实现债权,但应给予被告韩少国相应的宽限履行期。因此,原告要求被告韩少国偿还借款200000元予以支持。因双方约定的月利率已超过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对尚未支付的利息按1.5%予以支持。

原告陈志勇与被告陈孝松已明确约定保证方式为连带保证责任,且保证期间为两年,因此,对原告要求被告陈孝松承担连带责任的请求予以支持。该债务虽然发生于被告韩少国与被告徐春敏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但是该笔借款发生之时两被告已分居,被告韩少国的下落处于不明状态。且被告韩少国负有数笔债务,金额较高,明显超出日常生活所需。本案借款发生时被告徐春敏没有在场。况且原告没有提供相应的证据证明本案借款符合表见代理的构成要件。因此,

本院认为该笔借款应认定为被告韩少国的个人借款,与被告徐春敏无关,因此,对原告要求被告徐春敏共同偿还借款的请求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条,第二百一十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十三条、第四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韩少国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偿还原告陈志勇借款本金200000元及并支付利息(按月利率1.5%自2010年3月13日起计算至判决确定履行之日止);

二、被告陈孝松对被告韩少国的上述履行义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如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韩少国追偿。

三、驳回原告陈志勇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5380元,由原告陈志勇负担270元,由被告韩少国、陈孝松负担5110元(定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缴纳,原告陈志勇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到本院退回多预缴的受理费)。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7日内先预缴上诉案件受理费5380元(具体金额由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确定,多余部分以后退还),款汇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浙江省省级财政专户结算分户,开户行:温州市农行营业部,账号:31×××51。逾期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 判 长  王萍萍

人民陪审员  陆永海

人民陪审员  陈纪水

二〇一一年八月二十六日

书 记 员  陈学滨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