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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1)衢柯巡商初字第291号

叶某某与徐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衢州市柯城区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1-08-26
公开日期
2015-12-28
所属地区
衢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当事人
叶某某,徐某某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

裁判文书全文

浙江省衢州市柯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1)衢柯巡商初字第291号

原告:叶某某。

委托代理人:姜某某。

被告:徐某某。

原告叶某某与被告徐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原告于2011年7月25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由

代理

审判员杨丽独任审理,于2011年8月2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叶某某及委托代理人姜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徐某某经本院送达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叶某某起诉称:原、被告是同村朋友,2008年2月10日被告以需资金周转为由,向原告借款人民币20000元,被告收到借款后向原告出具欠条一份,并承诺借款在2010年12月31日前还清,否则利息按月息1.5分利计算。逾期后,经原告屡次追索,被告均以种种理由推托。现原告诉至法院,要求被告归还原告借款20000元,并承担利息9000元。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庭审中,原告明确利息自2008年2月10日起按月利率1.5%计算至被告实际履行之日止。原告叶某某为证明自己所主张的事实,向本院提供欠条一张,以证明被告徐某某于2008年2月10日向原告叶某某处借款20000元,并承诺于2010年12月31日前归还,否则利息按月1.5分利计算的事实。被告徐某某未提交书面答辩状和证据材料。庭审中,原告提交的证据经当庭出示,被告未到庭,本庭视为其自动放弃质证的权利。

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来源合法,内容真实,可以证明原告的证明目的,本院予以确认。根据上述已经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本案事实如下:2008年2月10日,被告徐某某从原告处借款20000元,约定2010年12月31日前归还,否则,利息按壹分五计算。借款到期后被告一直未履行还款义务。现原告诉至法院,诉讼请求如前。

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被告徐某某向原告借款,原告依约提供了款项,被告应当依约偿还借款,借条中双方约定若逾期付款,则按月息壹分五支付利息,现原告主张被告归还借款本金及从借款之日起支付利息的请求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徐某某经本院送达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不影响本案的审理,本院依法缺席判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被告徐某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原告叶某某借款本金20000元及利息(按照月利率壹分五按本金20000元自2008年2月10日起计算至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26元,减半收取263元,由被告徐耀辉负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衢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代理

审判员  杨丽

二〇一一年八月二十六日

书 记 员  吴潇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