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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1)浙绍民受终字第16号

李相田、欧爱英等与二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绍兴市柯桥区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1-08-26
公开日期
2014-09-26
所属地区
绍兴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李相田,欧爱英,李江,李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零八条,第一百五十四条

裁判文书全文

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1)浙绍民受终字第16号上诉人李相田。上诉人欧爱英。上诉人李江。上诉人李阳。

上诉人李相田、欧爱英、李江、李阳不服浙江省绍兴县人民法院(2011)绍民受初字第7号不予受理起诉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上诉人认为,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当事人达不成拆迁补偿安置协议就补偿安置争议提起民事诉讼人民法院应否受理问题的批复》的规定,达不成拆迁补偿安置协议,是指因对安置补偿的政策、标准,或者补偿数额有争议而没有达成协议。而本案中,双方已经达成了一致协议,只是协议的主体有误,即安置对象应当是上诉人,而不是王文金。这类纠纷争议属于平等主体间的民事争议,属人民法院民事诉讼受案范围。请求撤销原审裁定。

本院经审查认为,四上诉人以系被拆迁房屋(绍兴县华舍镇大西庄村1幢1号,上诉人主张该房屋虽因李相田未经家庭成员同意出卖给言爱娟但一直未办理产权过户)之所有权人,因绍兴县华舍街道办事处与王文金(言爱娟丈夫)就该房屋签订拆迁安置补偿协议,侵犯了上诉人的物权为由,提起要求确认该安置补偿协议无效之诉,符合民事诉讼受案条件。原审法院裁定不予受理不当,本院予以纠正。上诉人上诉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零八条、第一百五十四条的规定,

裁定如下:

一、撤销浙江省绍兴县人民法院(2011)绍民受初字第7号民事裁定;

二、本案由浙江省绍兴县人民法院立案受理。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 判 长  陈哲宇

审 判 员  陆卫东

代理

审判员  傅芝兰

二〇一一年八月二十六日

书 记 员  潘方军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