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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1)杭江笕商初字第168号

孟永跃与陈连根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杭州市江干区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1-08-26
公开日期
2014-08-14
所属地区
杭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三十条

裁判文书全文

浙江省杭州市江干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1)杭江笕商初字第168号原告孟永跃。委托代理人孟勇飞。被告陈连根。

原告孟永跃诉被告陈连根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1年7月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

代理

审判员张波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于2011年8月2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孟永跃的委托代理人孟勇飞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陈连根经本院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孟永跃起诉称:被告陈连根于2006年1月26日向原告孟永跃借款10000元,并出具欠条一张。被告陈连根于2009年10月15日归还借款1000元,剩余欠款经原告孟永跃多次催讨,被告陈连根以种种理由拖欠至今。现被告陈连根拒不归还欠款的行为侵犯了原告的合法权益,现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陈连根立即归还原告孟永跃借款9000元并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被告陈连根未作答辩。原告孟永跃提供的证据为欠条1份,用以证明被告陈连根于2006年1月26日向原告借款10000元,且被告陈连根于2009年10月15日向原告归还1000元的事实。被告陈连根未提供证据材料。被告陈连根缺席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发表书面质证意见,视为其放弃质证的权利。

本院经审查认为,原告孟永跃提供的上述证据材料为原件,真实、合法,符合证据的形式要件,能够证明本案的相关事实,本院予以认定。本院根据原告的陈述以及本院确认的有效证据,认定如下事实:2006年1月26日,被告陈连根向原告孟永跃出具欠条一份,确认其欠原告孟永跃款项10000元,2009年10月15日被告陈连根向原告孟永跃还款1000元,由于被告尚欠原告款项9000元未归还,故原告诉至本院。

本院认为,本案被告向原告出具欠条、确认欠款的事实清楚,双方的债权债务关系成立,且合法、有效。欠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欠款,还款期限不能确定的,欠款人可以随时返还,债权人可以催告债务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本案被告欠原告款项9000元的事实清楚,原告要求被告还款,被告应当履行。故原告的诉讼请求成立,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陈连根归还孟永跃欠款人民币9000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陈连根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50元。对财产案件提起上诉的,案件受理费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预交。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为工商银行湖滨支行,户名: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帐号:12×××68)。、

代理

审判员 张 波

二〇一一年八月二十六日代

书 记员 汪奇良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