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1)浙金民终字第1028号上诉人(原审被告)郑寿龙。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金和平。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柳朝霞。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刘育德。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刘修翼。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陈大方、吴谦。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刘福琼。
上诉人郑寿龙为与被上诉人刘育德、刘修翼、刘福琼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浙江省金华市婺城区人民法院(2011)金婺民初字第67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原告刘育德、刘修翼、刘福琼共同起诉称,2010年12月7日,姜树香在金华市婺城区虹戴公路IKM+400M郑岗山村路段被郑寿龙驾驶的GTU803号正三轮载货摩托车碾压致死,酿成交通事故。要求判令郑寿龙支付丧葬费13740元、死亡赔偿金547180元、受害人亲属办理丧葬事宜支出交通费2697元、住宿费2000元、误工费5303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0元,共计620920元,并承担诉讼费。原审被告郑寿龙答辩称,1、刘福琼并非姜树香的近亲属,故其不具诉讼主体资格。2、姜树香的死亡并非本人的行为造成,其主张丧葬费、死亡赔偿金、误工费没有事实依据。姜树香是农业户口,按照城镇居民标准计算死亡赔偿金也没有依据。交通费是否与本案存在关联及是否必要,没有证据证明。因刘育德、刘修翼、刘福琼不能证明姜树香的死亡是本人行为所致,所以其主张精神损害抚慰金没有依据。3、刘育德、刘修翼、刘福琼主张的事实中认为姜树香是被本人驾驶的正三轮摩托车碾压致死没有证据证明,其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基于上述事实和理由,刘育德、刘修翼、刘福琼主张本人赔偿无事实依据,要求驳回其诉讼请求。原判认定,2010年12月7日17时50分至18时03分之间,行人姜树香在金华市婺城区虹戴公路1KM+400M郑岗山村路段被不明车辆碰撞并被碾压。后郑寿龙驾驶浙G×××**号正三轮载货摩托车将姜树香碾压。金华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直属三大队金公交直(2010)第2060号事故认定书认定:郑寿龙驾驶浙G×××**号正三轮载货摩托车沿虹戴公路自西往东行驶,行驶至事发路段时未及时发现前方道路情况,将倒在虹戴公路南侧慢车道内的姜树香碾压,当时郑寿龙未停车报案,驾车逃离现场;郑寿龙驾驶浙G×××**号正三轮载货摩托车前轮制动不良;姜树香系因交通事故致颅脑损伤合并创伤性休克而死亡。该事故认定书对事故责任未予认定。刘育德、刘修翼、刘福琼分别系姜树香丈夫、儿子及女儿。事故发生后,郑寿龙支付刘育德、刘修翼、刘福琼100**元。另查明,郑寿龙驾驶的浙G×××**号正三轮载货摩托车未投保交强险。原审法院认为,姜树香因本案事故死亡,刘育德、刘修翼、刘福琼作为其近亲属依法有权获得合理的赔偿。交警部门根据对事故现场的勘查、证人询问笔录并结合有关物证认定的事故事实,予以采信。不明机动车辆驾驶人在路经事发地段时,未能充分注意行车安全,导致行人姜树香受到车辆撞击,应负事故的主要责任;郑寿龙驾驶前轮制动不良的机动车辆,其未能注意前方动态、未安全驾驶的行为与碾压姜树香的后果间存在一定的因果关系,应负事故的次要责任。郑寿龙驾驶的车辆未投保交强险,故合理损失应由郑寿龙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超出部分,由郑寿龙承担20%的损失。姜树香系农村户口,死亡赔偿金应按农村居民标准计算,对办理丧葬事宜误工费,因刘育德、刘修翼、刘福琼均系农村户口,其主张按城镇居民标准计算无相应依据,按照农村居民标准予以调整。刘育德、刘修翼、刘福琼主张的办理丧葬事宜交通费过高,酌情调整为1000元;因未提供住宿费发票,对其主张的办理丧葬事宜住宿费不予支持;其要求的丧葬费合理,予以支持。精神损害抚慰金,根据郑寿龙所应承担的责任,酌情考虑15000元。刘育德、刘修翼、刘福琼的合理损失包括:死亡赔偿金200140元、丧葬费13740元(根据主张)、交通费1000元、误工费345.06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5000元,合计230225.06元。综上,对诉讼请求及抗辩理由中合情、合理、合法部分,予以支持;对不合理部分,不予采信。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二百二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三款、第十八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七条、第二十九条、第三十一条、第三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款第(一)项、第十条之规定,判决:
一、被告郑寿龙赔偿原告刘育德、刘修翼、刘福琼医疗费等各项损失134045.01元,扣除己支付的10000元,尚欠124045.01元,款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
二、驳回原告刘育德、刘修翼、刘福琼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752元,由刘育德、刘修翼、刘福琼负担1402元,由郑寿龙负担350元。一审宣判后,原审被告郑寿龙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称,死者姜树香死亡并不是本人造成的,本人行驶过程中未曾撞到姜树香,本人不应当对其死亡承担赔偿责任。姜树香自身存在交通违法行为,存在过错。即使按照一审法院认定本人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即事故20%的赔偿责任,同理,在交强险范围内本人也只需承担20%的赔偿责任,不能将交强险范围的全部赔偿责任强加给本人。另外,交警部门没有认定本人承担事故责任,无责人的交强险责任限额为11000元。综上,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判,依法改判。
被上诉人刘修翼答辩称,姜树香死亡是郑寿龙碾压造成的,其也没有证据证明不是其造成的,不能排除双方的因果关系。郑寿龙认为在交强险内承担20%的责任,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郑寿龙称其没有责任,没有经过任何部门确认。综上,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被上诉人刘育德、刘福琼未作答辩。二审
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判认定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关于事故经过,交警部门已认定姜树香系被不明车辆碰撞并被碾压后,又被郑寿龙驾驶的正三轮载货摩托车碾压,该事实亦有郑寿龙本人及目击人员在交警部门所作笔录为证,同时交警部门认定姜树香不负事故责任。现郑寿龙提出其没有碾压过姜树香故不应对事故承担责任及姜树香自身存在过错的意见,与事实不符,本院不予采纳。鉴于不明车辆碾压在先,郑寿龙驾车碾压在后,对姜树香的死亡均负有一定的过错,原判认定郑寿龙负事实20%的责任合理。关于姜树香的合理损失共计230225.06元,双方均未提出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关于交强险的赔偿数额,同一道路交通事故中有数家保险公司的,以数家保险公司的责任限额总和为限,并由各保险公司均等负担,未参保交强险的,由机动车所有人在相应的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先行赔偿。本案中,郑寿龙未投保交强险,其应与不明车辆共同在交强险责任限额总和内均等负担,超出部分承担20%的损失,即(110000+(230225.06-110000*2)*20%]=112045.01元。综上,原判认定事实清楚,但实体处理有误,应予纠正。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二)项、《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三款、第十八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七条、第二十九条、第三十一条、第三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款第(一)项、第十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撤销浙江省金华市婺城区人民法院(2011)金婺民初字第674号民事判决;
二、由郑寿龙赔偿刘育德、刘修翼、刘福琼各项损失共计112045.01元,扣除已支付的10000元,尚欠102045.01元。款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
三、驳回刘育德、刘修翼、刘福琼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一审案件受理费1752元,由刘育德、刘修翼、刘福琼负担1436元,由郑寿龙负担316元;二审案件受理费670元,由刘育德、刘修翼、刘福琼负担110元,由郑寿龙负担560元。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冯 少 华
审 判 员 杜 月 婷
代理
审判员 王孜力哈
二〇一一年八月二十六日代
书 记员 王 璐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