杭州市萧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1)杭萧瓜商初字第399号原告陈甲。委托代理人周某某。被告方某某。被告陈乙。被告钱某某。
原告陈甲诉被告方某某、陈乙、钱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1年5月1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同年8月2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陈甲及其委托代理人周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方某某、陈乙、钱某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
原告陈甲诉称:2010年6月7日,被告方某某因需要资金向原告借款40000元,由被告方某某出具并由陈乙、钱某某在担保人处签名的借据一份,约定借款期限为一个月,逾期则支付每日千分之五的违约金到借款归还日为止。同时约定由被告陈乙、钱某某为担保人,担保期限为二年。借款到期后,此款原告经多次催讨,被告方某某至今分文未还,被告陈乙、钱某某亦未履行相应的担保责任。故原告向法院起诉要求方某某归还借款本金40000元,支付约定违约金10800元(时间从2010年7月7日起至2011年4月7日止,按日千分之一计算),并由被告方某某承担本案受理费;由被告陈乙、钱某某对被告方某某应付的款项负连带责任。原告在庭审中的诉讼请求变更为:要求方某某归还借款本金40000元,支付约定违约金6660元(时间从2010年7月7日起至2011年4月7日止,月利率按1.85%计算),并由被告方某某承担本案受理费;由被告陈乙、钱某某对被告方某某应付的款项负连带责任。被告方某某、陈乙、钱某某未作答辩。原告陈甲为支持其主张的事实,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供了被告方某某于2010年6月7日出具并由被告陈乙、钱某某在担保人处签名的借据一份。对原告提供的证据,虽未经被告当庭质证,但经本院审查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具有真实性、合法性,且与本案的事实有关联性,本院对其证明力予以确认。被告方某某、陈乙、钱某某未向法院提供证据。根据法庭调查,
本院查明的事实与原告主张的事实相一致。
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方某某间的借贷关系合法有效。被告方某某未能按约及时归还所欠原告借款40000元已构成违约,同时被告陈乙、钱某某作为此借款的担保人,也未履行相应的保证责任,故原告变更后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三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对原告的主张及诉讼请求视为自行放弃抗辩的权利。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的规定,
判决如下:
一、方某某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归还陈甲借款40000元,支付违约金6660元,共计人民币46660元;
二、陈乙、钱某某对方某某应付的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在陈乙、钱某某承担保证责任后,就已承担责任部分有权向方某某进行追偿。如方某某、陈乙、钱某某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966元,由方某某负担,由陈乙、钱某某负连带清偿责任。此款陈甲已经预交,陈甲同意由方某某、陈乙、钱某某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直接向其支付。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966元。对财产案件提起上诉的,上诉案件受理费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预交。在上诉期满后的次日起七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银行为工商银行湖滨分理处,户名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账号12×××68)。
审 判 长 葛红卫
审 判 员 傅建昌
人民陪审员 朱彩英
二〇一一年八月二十六日
书 记 员 陈利炜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