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省嘉兴市南湖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1)嘉南商初字第684号
原告:嘉兴市××司。
法定代表人:顾某某
委托代理人:许某某。
被告:嘉善××厂,住所地:嘉善县××村××开发区。投资人:袁某某原告嘉兴市××司因与被告嘉善××厂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1年4月13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1年8月2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嘉兴市××司委托代理人许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嘉善××厂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嘉兴市××司起诉称,2009年3月9日、4月27日,原、被告签订购销合同两份,约定由被告向原告购买ck6136数控机床两台及配套设施,并就价格支付、违约责任及诉讼管辖作了约定。合同签订后,原告如约发货,合计货款106000元,被告收货后支付过31000元,余款75000元经多次催讨未果。故提起诉讼,请求判令被告立即支付货款75000元、逾期利息9339.75元。被告嘉善××厂未作答辩。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原告嘉兴市××司提供了下列证据:1.购销合同两份,证明原、被告的买卖关系。2.2010年6月13目应收款对账单,证明截止对账日被告结欠原告款项的数量。被告嘉善××厂未到庭应诉,放弃质证权,也未提供证据。本院认证意见:原告提供的证据系原件,符合证据采信要件,且与本案相关,本院予以确认。经审理,本院认定事实如下:原、被告于2009年3月9日、4月27日,分别签订《购销合同》两份,约定由被告向原告购买ck6136数控机床两台及配套设施,单价为57500元和53000元,货款于货到后三个月内结清,逾期付款承担每天5‰的违约金。合同签订后,原告分别于2009年3月18日和5月7日发货。2010年6月13日,双方经对账,被告确认截止2010年5月31日,尚欠原告75000元货款,并在对账单上签字盖章。事后,因被告未履行付款义务,原告遂提起诉讼。
本院认为,本案系买卖合同纠纷,被告向原告购买数控机床,尚欠原告货款75000元,由被告出具的对账单等证据证实,故被告应当按约在货到后三个月内履行,逾期不付,应按约承担违约责任,故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货款并承担逾期付款利息的诉讼请求,依据合法、理由正当,本院应当予以支持,合同约定逾期付款承担每天5‰的违约金,现原告主动降低为每日万分之二点一,本院予以支持。诉讼中,被告嘉善××厂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诉,视为放弃一审抗辩权利,应自行承担由此带来的法律后果,本院依法可以缺席判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一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一百三十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被告嘉善××厂支付原告嘉兴市××司货款75000元、逾期付款利息9339.75元(从2009年8月8日起暂计算至2011年3月31日,按每日万分之二点一计算),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908元,由被告嘉善××厂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递交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嘉兴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赵晋安
审 判 员 沈 杰
人民陪审员 朱玲玲
二〇一一年八月二十六日
书 记 员 李丹妮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