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省建德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1)杭建商初字第352号原告王某某。委托代理人(特别某某、殷某某。被告诸葛某某。
原告王某某与被告诸葛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1年4月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1年8月2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王某某的委托代理人殷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诸葛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
原告王某某诉称:2009年4月28日,被告因资金周转需要从原告处借款50000元,并承诺于2009年5月27日归还。被告支付利息至2009年7月27日止。借款到期后,被告未能偿还借款本息,故诉诸法院。原告变更后的诉讼请求为:判令被告立即归还借款本金人民币50000元,支付自2009年7月28日起至判决确定给付之日止按尚欠借款本金以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四倍标准计算的逾期还款利息,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原告王某某为支持其主张的事实,向本院提供借条一份及中国某业银行银行卡取款业务回单两份,用以证明被告向原告借款50000元以及借款资金来源情况的事实。被告诸葛某某在法定答辩期间未提交书面答辩状,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也未提供相应证据材料。原告王某某提供的上述证据材料,虽未经被告诸葛某某到庭质证,但被告诸葛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也未说明未到庭的正当理由,应视为其放弃对原告王某某所举证据进行质证的权利;且原告王某某提供的上述证据材料的证据形式及来源合法、内容确定清晰,符合证据真实性、合法性和关联性要求,本院予以确认。根据原告当庭提供的有效证据和陈述,本院对以下事实予以认定:被告诸葛某某于2009年4月28日向原告王某某借款人民币50000元,约定借款期限为2009年4月28日至2009年5月27日止,并约定如逾期未归还,按银行同期贷款利息四倍计算利息。被告支付利息至2009年7月27日止,对其余利息及借款本金未予归还。
本院认为,合法的民间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原、被告之间发生的借贷关系,出自各方当事人的自愿,不违反法律、法规禁止性规定,应当确认合法有效,双方当事人均应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原告已按照约定履行了出借义务,被告未按照约定归还借款属违约,应当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但原告提供的上述证据材料不能排除被告已归还借款的可能性,对此被告负有举证责任,而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应由其自行承担不利后果。原告变更后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被告诸葛某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归还原告王某某借款本金人民币50000元,并支付原告王某某该款自2009年7月28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给付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的逾期利息。当事人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1050元,公告费650元,合计人民币1700元,由被告诸葛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一份,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050元。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人民法院户名(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帐号12×××024409008802968,开户行(工商银行湖滨分行)】。对财产案件提起上诉的,案件受理费按照不服本院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由本院另行书面通知预交。
审 判 长 李志华
人民陪审员 朱友芳
人民陪审员 周 燕
二〇一一年八月二十六日
书 记 员 赖丽敏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