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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1)杭余余商初字第424号

洪某某、洪某某与被告尤某某、陈甲、陈乙民间借贷纠纷一与尤某某、陈甲等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杭州市余杭区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1-08-26
公开日期
2015-12-27
所属地区
杭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民事一审
当事人
洪某某;尤某某;陈甲;陈乙

裁判文书全文

杭州市余杭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1)杭余余商初字第424号

原告:洪某某。

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李伟斌,浙江金成太炎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尤某某。

被告:陈甲。

被告:陈乙。

原告洪某某与被告尤某某、陈甲、陈乙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1年7月28日受理后,依法由

代理

审判员胡其芬独任审判,于2011年8月2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洪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李伟斌、被告尤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陈甲、陈乙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洪某某起诉称,被告尤某某、被告陈甲因还贷所需,于2010年12月29日向某告借款人民币40万元,被告一出具借条一份,并由被告三作担保人。2011面1月31日,被告一、被告二共同出具还款承诺书一份,承诺有钱即归还借款,并按月息2分每月底支付利息。被告未及时归还借款,也未按约定支付分文利息,原告多次催讨未果,故诉至本院,请求判令:1、被告尤某某、陈甲共同归还原告借款人民币400000元;2、被告尤某某、陈甲共同赔偿原告利息损失48000元(自2011年2月起至2011年7月底止,共6个月,按照400000元的月息2分计算),并判令被告自2011年8月起按月按400000元的月息2分计算赔偿原告利息损失至法院判决被告归还原告借款日止;3、被告陈乙对上述归还借款债务承担连带还款责任;4、被告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为证明上述事实,原告洪某某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1、借条一份,证明被告尤某某向某告借款400000元并由被告陈乙作担保事实。2、银行进帐单、客户回单、账号抄单,证明原告按被告尤某某要求给付借款的事实。3、还款承诺书,证明被告尤某某、陈甲共同承诺偿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事实。

被告尤某某答辩称,原告诉称是事实,没有意见。被告尤某某未举证。被告陈甲、陈乙未作答辩及举证。经审理,对原告洪某某提交的证据,被告尤某某没有异议,被告谢某伟菊、陈乙在本院送达民事诉状及证据副本后的答辩期内未提出异议,

本院认为符合有效证据的形式要件,其内容与原告诉称的事实一致,故予以确认。根据庭审陈述和有效证据,

本院查明的本案事实如下:原告洪某某与被告尤某某原系朋友关系。被告尤某某因还贷所需向某告洪某某借款400000元,于2010年12月29日出具借条一份,并由被告陈乙进行担保。原告洪某某按照被告尤某某的指示,于当日将上述借款打入杭州市余某区华盈小额贷款股份有限公司的账号。后被告陈甲于2011年1月31日与被告尤某某共同向某告洪某某出具《还款承诺书》一份,约定二人将共同归还原告洪某某借款400000元,以余某镇上湖村蛇山头14#三间楼房作为抵押,利息按月息2分计算,于每月月底前一次性支付,不得延误,如有钱归还,提前归还本金,一旦遇征用必须一次性归还,征用款不得归还其他债款。另查明,被告尤某某与被告陈甲系夫妻关系。

本院认为,原告洪某某与被告尤某某之间的借贷关系合法有效,应受法律保护。被告陈甲于2011年1月31日在《还款承诺书》上签字,确认其作为共同还款人,应承担共同的还款责任。被告尤某某、陈甲未还本付息是造成本案纠纷的原因,应承担还款的民事责任。本案当事人对保证方式未作约定,应当认定为连带责任保证,但被告尤某某与陈甲在《还款承诺书》中关于支付利息的承诺,未经担保人陈乙书面同意,故该承诺对被告陈乙没有约束力。被告陈乙未履行担保义务,应承担连带责任。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十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尤某某、陈甲共同归还原告洪某某借款400000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

二、被告尤某某、陈甲共同支付原告洪某某借款利息(自2011年5月起至2011年7月,按银行同期贷款年利率5.85%的四倍计息23400元,自2011年8月起至判决生效确定支付之日止的利息按上述标准另计),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

三、被告陈乙对上述第一项承担连带责任。

四、驳回原告洪某某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8020元,减半收取4010元,由被告尤某某、陈甲负担3825.50元,由被告陈乙承担连带责任,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交纳本院,由原告洪某某负担184.5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8020元。对财产案件提起上诉的,案件受理费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预交。在上诉期满后7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人民法院开户银行:工商银行湖滨分理处,户名: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帐号:12×××968)。

代理

审判员  胡其芬

二〇一一年八月二十六日

书 记 员  高莲珠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