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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云民初字第85号

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云霄支行与吴俩付、吴金西、张端枫、郭娦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福建省云霄县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1-08-26
公开日期
2014-10-23
所属地区
福建省云霄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民事一审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当事人
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云霄支行;吴俩付;吴金西;张端枫;郭娦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三十条

裁判文书全文

福建省云霄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云民初字第85号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云霄支行,住所地:云霄县莆美镇绥阳路**。代表人杨元明,任行长。委托代理人方智辉,男,1972年5月25日出生,汉族,住云霄县,系原告的职员。委托代理人李海莹,女,1973年12月6日出生,汉族,住云霄县,系原告的职员。被告吴俩付,女,1975年12月20日出生,汉族,住云霄县。被告吴金西,男,1960年3月9日出生,汉族,住云霄县。被告张端枫,女,1979年5月10日出生,汉族,住云霄县。被告郭娦,女,1972年3月20日出生,汉族,住漳州市芗城区。

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云霄支行与被告吴俩付、吴金西、张端枫、郭娦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月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

审判员何其或独任审理。发现被告郭娦下落不明,不宜适用简易程序,转为普通程序。并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邮政银行云霄支行的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吴俩付、吴金西、张端枫、郭娦经本院公告传唤,没有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邮政银行云霄支行诉称,2012年6月18日,原告与被告吴俩付、吴金西、张端枫、郭娦签订编号350622112068554809小额借款及担保合同。被告吴俩付、吴金西因购买汽车需要资金,向原告借款人民币50000元,约定月利率14.58‰,约定期限1年(即2012年6月至2013年6月止)。被告张端枫、郭娦作为借款合同保证人,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原告按约发放贷款5万元。借款到期后,被告吴俩付、吴金西不履行还款义务。截止2013年12月14日,被告结欠借款46309.97元,利息6635.89元。原告认为,根据合同约定,被告吴俩付、吴金西没有按合同还款已构成违约,被告张端枫、郭娦作为借款合同保证人应为借款本息承担连带责任。为此请求:1被告吴俩付、吴金西偿还借款人民币46309.97元及利息(截止2013年12月14日的利息人民币6635.89元),及自2013年12月15日起至借款还清的利息;2被告张端枫、郭娦承担连带责任。本院在审理过程中,原告邮政银行云霄支行提供以下证据:1、编号350622112068554809小额借款及担保合同。被告吴俩付、吴金西因购买汽车需要资金,向原告借款人民币50000元,约定月利率14.58‰,约定期限1年(即2012年6月至2013年6月止)。被告张端枫、郭娦作为借款合同保证人,承担连带保证责任。2、借款借据1份、个人贷款放款单1份,以此证明于2012年6月18日被告吴俩付、吴金西向原告借款人民币50000元。3、计算表1份,以此证明被告吴俩付、吴金西欠款人民币46309.97元,截止2013年12月14日的利息6635.89元。

本院认为,因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又未书面提出异议并提交证据,视为自动放弃诉讼权利。原告邮政银行云霄支行提供上述证据真实、合法,本院予以确认,可以证明:(1)2012年6月18日,原告与被告吴俩付、吴金西、张端枫、郭娦签订编号350622112068554809小额借款及担保合同。被告吴俩付、吴金西因购买汽车需要资金,向原告借款人民币50000元,约定月利率14.58‰,约定期限1年(即2012年6月至2013年6月止)。被告张端枫、郭娦作为借款合同保证人,承担连带保证责任。

原告与被告吴俩付、吴金西、张端枫、郭娦小额借款及担保合同在签名。小额借款及担保合同,其中约定:“月利率14.58‰”“期限12个月(自2012年6月至2013年6月)”“第十二条贷款担保方式。(一)丙方张端枫和丁方郭娦作为保证人对上述担保范围内的债权,提供连带责任保证。”“第十五条违约责任:(一)乙方违约。1、乙方不按期归还借款本金的,从逾期之日起按借款利率加收50%的罚息”“3、不按期偿付贷款利息的,其欠息部分按逾期贷款罚息利率计收利息”。(2)2012年6月18日,原告邮政银行云霄支行按约向被告发放贷款5万元。(3)借款到期后,被告吴俩付、吴金西不履行还款义务。截止2013年12月14日,被告结欠借款46309.97元,利息6635.89元。经庭审认证,对本案主要事实可作如下认定:2012年6月18日,原告与被告吴俩付、吴金西、张端枫、郭娦签订编号350622112068554809小额借款及担保合同。被告吴俩付、吴金西因购买汽车需要资金,向原告借款人民币50000元,约定月利率14.58‰,约定期限1年(即2012年6月至2013年6月止)。被告张端枫、郭娦作为借款合同保证人,承担连带保证责任。

原告与被告吴俩付、吴金西、张端枫、郭娦小额借款及担保合同在签名。合同约定:“月利率14.58‰”“期限12个月(自2012年6月至2013年6月)”“第十二条贷款担保方式。(一)丙方张端枫和丁方郭娦作为保证人对上述担保范围内的债权,提供连带责任保证。”“第十五条违约责任:(一)乙方违约。1、乙方不按期归还借款本金的,从逾期之日起按借款利率加收50%的罚息”“3、不按期偿付贷款利息的,其欠息部分按逾期贷款罚息利率计收利息”。当天,原告邮政银行云霄支行按约向被告发放贷款5万元。借款到期后,被告吴俩付、吴金西不履行还款义务。截止2013年12月14日,被告结欠借款46309.97元,利息6635.89元。综上所述,

本院认为,被告吴俩付、吴金西、张端枫、郭娦未到庭参加诉讼,又未书面提出异议并提交证据,视为自愿放弃诉讼权利。原告邮政银行云霄支行提供的小额借款及担保合同、借款借据等均有被告吴俩付、吴金西、张端枫、郭娦的签名及捺印,足以认定被告吴俩付、吴金西、张端枫、郭娦原告的借款本金人民币5万元,以及被告吴俩付、吴金西尚欠借款46309.97元及利息6635.89元,以及被告张端枫、郭娦负还款连带保证责任的事实。原、被告之间的借款合同关系是双方当事人自愿、真实的意思表示,该合同合法有效。被告吴俩付、吴金西没有按约还款,属违约。现原告主张被告吴俩付、吴金西归还借款及支付利息,证据充分,应予支持。原、被告双方签订了借款合同,并提供被告张端枫、郭娦为还款连带保证人。被告张万来、张建利、张灯辉认为,被告何文标的该笔借款没有经过他们同意而不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因农户联保协议书第五条规定:“甲方和乙方任一成员签订借款合同时,不须逐笔办理保证手续,乙方其他成员均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因此,被告张万来、张建利、张灯辉不承担该笔借款保证责任的理由不能成立。被告张端枫、郭娦对被告吴俩付、吴金西、的借款,因被告吴俩付、吴金西没有按约还款,负有还款连带保证责任。被告张端枫、郭娦偿还借款后有权向被告吴俩付、吴金西追偿。被告吴俩付、吴金西、张端枫、郭娦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依法缺席审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的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的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吴俩付、吴金西应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有限责任公司云霄支行借款人民币46309.97元及其利息。自2012年6月18日至2013年6月18日止的利息按照合同约定月利率14.58‰计算;自2013年6月19日起至款还清之日止,按逾期贷款罚息利率计收利息,即按合同利率加收50%计算(遇利率政策调整,按人民银行规定执行);

二、若被告吴俩付、吴金西不能偿还借款本息,则被告张端枫、郭娦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三、被告张端枫、郭娦偿还上述借款后,可向被告吴俩付、吴金西追偿。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人民币481元,由被告吴俩付、吴金西、张端枫、郭娦负担。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有限责任公司云霄支行已垫付,被告吴俩付、吴金西、张端枫、郭娦应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径付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漳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何其或

二〇一一年八月二十六日

书记员  郑明太相关法律法规:《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一条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保证合同另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当事人对保证担保的范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保证人应当对全部债务承担责任。第三十一条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一十五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第二百二十九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