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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0)甘刑三终字第61-1号

乔海伦、王鑫鑫犯抢劫罪二审裁定书

法院
甘肃省高级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1-08-26
公开日期
2014-04-24
所属地区
甘肃省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刑事二审
当事人
乔海伦;甘肃省陇南市人民检察院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1996年)》:第二百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1996年)》:第一百九十九条

裁判文书全文

甘肃省高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0)甘刑三终字第61-1号原公诉机关甘肃省陇南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乔海伦,曾用名乔海龙,男,汉族,1980年9月2日出生于甘肃省西和县,初中文化,无业,住西和县汉源镇北居三小区中山北路卢河矿家属楼**。因本案于2009年2月11日被刑事拘留,同年3月20日被逮捕。现羁押于西和县看守所。2002年6月11日因犯寻衅滋事罪被西和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两年六个月,2004年12月10日刑满释放。指定辩护人彭秀珩,甘肃天问律师事务所律师。甘肃省陇南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陇南市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乔海伦、王鑫鑫犯抢劫罪,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何泽辉、何鹏飞、何鹏提起附带民事诉讼一案,于2009年12月18日以(2009)陇刑二初字第03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认定被告人乔海伦犯抢劫罪,判处死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并处没收个人全部财产。宣判后,同案被告人王鑫鑫及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何泽辉、何鹏飞、何鹏提出上诉。经本院审理,于2010年9月14日以(2010)甘刑三终字第61号刑事附带民事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并依法报请最高人民法院核准。经最高人民法院复核,于2010年11月11日作出(2010)刑三复29011004号刑事裁定:

一、不核准甘肃省高级人民法院(2010)甘刑三终字第61号刑事附带民事裁定中同意原审以抢劫罪判处被告人乔海伦死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并处没收个人全部财产的部分;

二、撤销甘肃省高级人民法院(2010)甘刑三终字第61号刑事附带民事裁定中同意原审以抢劫罪判处被告人乔海伦死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并处没收个人全部财产的部分;

三、发回甘肃省高级人民法院重新审判。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重新审理了本案。因附带民事诉讼及对被告人王鑫鑫的判决已生效,故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及同案被告人王鑫鑫不再出庭参加诉讼。甘肃省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夏纪红、张鹤新出庭履行职务。被告人乔海伦及其指定辩护人彭秀珩等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原审判决认定,2008年12月9日8时许,被告人乔海伦伙同被告人王鑫鑫窜至甘肃省西和县地税局附近郭某某商店买东西时,乔海伦产生抢钱恶念,遂对王鑫鑫说:“这商店有钱我们给抢了”,王鑫鑫听后未语。乔海伦便以买丧事用品为由,趁郭不备,持随身携带匕首某某戳郭某某脖子,郭反抗,乔海伦便叫王鑫鑫帮忙,王即持随身携带的弹簧刀与乔海伦一起对郭头、面、颈部位乱戳直至郭倒地。后抢走部分零钱及烟后潜逃。2009年2月8日、3月21日,乔海伦、王鑫鑫分别被公安机关在甘肃省嘉峪关市抓获。经法医鉴定:郭某某系颈部、头面部及双上肢锐器创致急性失血性休克死亡。原审判决认定上述事实的主要证据有:1、公安机关案件来源说明、立案决定书及抓捕经过说明证实了案件来源及抓获被告人的情况。2、现场勘查笔录及现场照片、现场指认照片、物证提取笔录及提取的匕首、弹簧刀照片,证明了作案现场及被告人丢弃作案工具现场的基本情况。抢劫现场位于西和县汉源镇北关香山路邓矿家属楼正南侧被害人郭某某所经营“百货商行”内,从该现场提取了纸杯、口罩、棉帽、烟蒂、血迹等痕迹、物证。经乔海伦指认,其丢弃作案工具的现场位于西和县汉源镇南关村住户罗某某家院外的一厕所内,该厕所内有一大瓷缸,为该厕所粪池,将该粪池打扫干净,在缸底发现一弹簧刀,另在厕所以南墙缝内发现匕首一把,均予以提取。3、辨认笔录证明,经乔海伦、王鑫鑫对所提取的匕首、弹簧刀混合辨认,确认提取的匕首是乔海伦作案时所持凶器,弹簧刀是王鑫鑫作案时所持凶器;经乔海伦、王鑫鑫对作案现场提取的棉帽、口罩进行混合辨认,确认就是乔海伦作案时遗留在现场的棉帽和口罩。4、扣押物品清单和陇南市烟草公司西和县营销部出具的证明,证实在蒲某某经营的门市部提取了2条“红塔山”牌香烟,2条香烟上所打的代码经与卷烟零售客户信息档案比对,确为郭某某店铺所经销的卷烟。5、甘肃省公安厅物证鉴定中心甘公鉴(法物证)字(2008)00624号生物物证鉴定书,证明现场钱柜抽屉边缘可疑血迹中检出女性人血,是郭某某所留的似然比率为7.51×1014。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安部2009年1月14日出具的公物证鉴字(2008)6234号物证检验报告证明,所检现场一次性纸杯上的DNA、现场花口罩上的DNA、甘K·322**出租车车座上血迹来源于同一男性个体的可能性大于99.999999%,且不排除现场棉帽上包含有该个体DNA,所检“红塔山”牌香烟上提取的血迹为另一男性个体所留;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安部2009年6月4日出具的公物证鉴字(2009)2233号物证检验报告证明,公物证鉴字(2008)6234号检验报告中现场提取一次性纸杯(上的DNA)、花口罩(上的DNA)、甘K·322**出租车车座上血迹均来源于乔海伦的可能性大于99.999999%,“红塔山”牌香烟上提取的血迹来源于王鑫鑫的可能性大于99.999999%。6、尸体勘验笔录、法医学尸体检验意见书证明:死者头面、颈部及双上肢远端共检见散在分布创口多处,大小及深浅不一,其中左耳后创致颈总动脉不完全性断裂,结合现场血泊量等判定,受害人因多处创口大量出血致急性失血性休克死亡,左耳后伤为致命伤,余伤口出血亦起到加速死亡的作用;尸体头面部、颈部可见多处创口,长度在1.5—3.5厘米之间,创缘整齐、创角一钝一锐,创深不等,具有刺、切创的特征,故推断致伤物应为具有一定质量、易于挥动的单刃锐器,其刃宽在2.5厘米左右;死者双前臂及右手部损伤特征同头面部,深达皮下肌层,分析为抵抗伤;根据案情材料、尸体征象及环境温度等综合推断,死亡时间为2008年12月9日8时至9时之间。鉴定意见为郭某某系颈部、头面部及双上肢锐器创致急性失血性休克死亡。7、证人蔺某某证明,其于2008年12月9日9时许到一百货铺子买烟时,发现被害人郭某某满脸是血倒在柜台后面的地面上,便打110报警,后又打电话叫来了单位领导胡明。证人胡明证实了相关事实。8、证人罗某某、丁某某证明,12月9日9点多乔海伦与妻侄来其家,乔海伦给零钱(5元、10元票面)让罗某某取毒品吸食及发现乔海伦右手有伤流血(乔称向撒某某、撒某某要账时打架受伤),丁某某给乔进行包扎,后乔海伦让侄子拿来四条烟(两条“红塔山”牌、两条“一支笔”牌)及由罗某某将两条“红塔山”烟(其中一条有血迹)以160元处理给西和一中门口一门市部等事实。9、证人杨某某证明,2008年12月9日9点多,我驾驶甘K·322**号出租车行至西和县一中附近时,我以前的同学乔海伦和一大个子(指罗某某)上了我开的出租车。在车上乔海伦给了那个大个子百拾元。他们去隍城山顶吸食毒品时,我发现乔海伦手上有伤。乔海伦他们下车后,我发现车座的枕套上、座位前面乔海伦手把过的地方有血迹。10、证人蒲某某证明,2008年12月9日下午有一个30多岁的男的到我商店,给我3条烟让我寄卖。我把3条烟看了一下,其中1条是10元一盒的“一枝笔”香烟,因不好卖,我没要。另2条是红塔山香烟,我就放下了,给了这人160元。这2条烟一直没卖出去。11、证人撒某某、撒某某均证明2008年12月9日未与人打架。12、西和县人民法院(2002)西刑初字第36号刑事判决书及甘肃省武都监狱出具的释放证明书证实,乔海伦因犯寻衅滋事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六个月,2004年12月10日刑满释放。13、被告人乔海伦和同案被告人王鑫鑫对抢劫杀死被害人的事实均予以供认,且与上述事实相互印证。原审法院认为,被告人乔海伦、王鑫鑫目无国法,共同抢劫杀人,情节恶劣,后果严重,均已构成抢劫罪。被告人乔海伦在犯罪中属主谋并起主要作用,系主犯,且系累犯,应依法从严惩处。被告人王鑫鑫在犯罪中亦起较大作用,但鉴于犯罪时未成年,且积极赔偿被害方经济损失,认罪态度好,依法予以从轻处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五)项、第五十七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六条、第十七条、第六十五条、第六十二条、第五十九条、第三十六条、第五十七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二十七条、第二十九条之规定,判决:被告人乔海伦犯抢劫罪,判处死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并处没收个人全部财产;被告人王鑫鑫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八年,并处罚金5000元;由被告人乔海伦、王鑫鑫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经济损失共计231396.7元(其中丧葬费12008.5元、死亡赔偿金219388.28元),由乔海伦承担70%,即161977.69元。王鑫鑫承担30%,即69419.01元,除已支付的40000元外,再支付29419.01元,该款由其法定监护人王喜喜承担。被告人乔海伦服判,对原审判决认定的犯罪事实不持异议。其指定辩护人提出:被告人乔海伦属于临时起意,犯罪前没有预谋,犯罪后认罪态度好,有明显的悔罪表现,请求对其从轻处罚。

经审理查明,2008年12月9日8时许,被告人乔海伦和同案被告人王鑫鑫持刀抢劫并致死被害人郭某某的事实清楚。认定的证据已在一审、重审开庭审理时当庭宣读、出示并质证,经庭审查明属实,本院予以确认。对乔海伦的辩护人所提辩护意见,经查,乔海伦在抢劫犯罪中提出犯意,首先动手并持刀刺戳被害人,支配赃款、赃物,在犯罪中起主要作用,属主犯,且系累犯。其主观恶性深,犯罪手段残忍,罪行极其严重,对其判处死刑立即执行适当。故其辩护意见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

本院认为,原审判决认定被告人乔海伦犯抢劫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罪准确,量刑适当,适用法律正确,审判程序合法。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一款、第一百九十九条之规定,

裁定如下:同意甘肃省陇南市中级人民法院(2009)陇刑二初字第03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以抢劫罪,判处被告人乔海伦死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并处没收个人全部财产的刑事判决。本裁定依法报请最高人民法院核准。

审 判 长  郭永兴

代理

审判员  唐庆华

代理

审判员  毛 军

二〇一一年八月二十六日

书 记 员  王 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