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省永康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1)金永石商初字第124号
原告:徐某某。
委托代理人:吴某某。
委托代理人:陈某。
被告:应某某。
被告:李某某。本院于2011年8月9日立案受理原告徐某某与被告应某某、李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依法由
代理
审判员陈飞峰适用简易程序于2011年8月26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徐某某的委托代理人吴某某、陈某到庭参加诉讼,应某某、李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徐某某起诉称:应某某、李某某系夫妻关系。2009年10月12日,应某某、李某某因急用向徐某某借款人民币14200元,并由应某某向徐某某出具了借条一份载明“今借到徐某某人民币壹万肆仟贰佰元,应某某”。事后多次催讨,但应某某、李某某一直未归还。请求依法判令:1、应某某、李某某立即归还借款共计人民币14200元。并赔偿逾期还款利息(从起诉之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至判决确定还款之日止);2、由应某某、李某某承担本案诉讼费。应某某、李某某在法定的答辩期间内未向本院提交书面的答辩意见,亦未在规定的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供相关证据。徐某某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向本院举证如下:1、应某某、李某某的人口基本信息打印表各一份,用以证明应某某、李某某的身份情况;2、2009年10月12日由应某某出具的借条一份,用以证明应某某向徐某某借款14200元的事实;3、应某某、李某某婚登记申请书及审查处理结果表一份,用以证明该债务发生于应某某、李某某夫妻关系存续期间的事实。经审查
本院认为,徐某某提供的证据虽未经应某某、李某某质证,但符合民事证据的形式要件,内容也能够佐证徐某某的主张,对徐某某上述证据的证明效力本院予以认定。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09年10月12日,应某某向徐某某借款人民币14200元出具借条一份载明:“今借到徐某某人民币壹万肆仟贰佰元,应某某2009年10月12日”。该款应某某至今未归还。另查明,应某某、李某某系夫妻关系,两人于1990年5月31日登记结婚。本案所涉借款发生于应某某、李某某夫妻关系存续期间。
本院认为,原告徐某某与被告应某某之间的民间借贷关系不违反国家政策、法律的强制性规定,确认有效。应某某尚欠徐某某借款14200元事实清楚,有应某某出具的借条可以佐证,对该事实本院予以确认。双方未约定还款期限,应某某应在出借人提出还款要求后合理期限内及时归还,逾期归还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应某某、李某某系夫妻关系,李某某在诉讼期间既未向本院提交证明本案涉及债务为应某某个人债务,也未提供证据证明存在《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之情形,应某某、李某某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负债务应视为夫妻共同债务。李某某对本案债务负有共同清偿义务。徐某某要求应某某、李某某归还借款并赔偿利息损失的诉讼请求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应某某、李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均未到庭应诉,是对法律的不尊重,也对自身诉讼权利的放弃,由此产生的法律后果由其自行承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一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的规定,
判决如下:由被告应某某、李某某归还原告徐某某借款14200元并赔偿逾期还款利息损失(利息损失从2011年8月9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至判决确定还款之日止)。款限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如被告未按本判决确定的期限履行金钱支付义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的规定,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78元,由被告应某某、李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
代理
审判员 陈飞峰二0一一年八月二十六日代
书 记员 吴丽爱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