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省温州市瓯海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1)温瓯三商初字第154号
原告:邵某某。
委托代理人:李某某。
委托代理人:黄某某。
被告:程某某。
原告邵某某为与被告程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11年4月29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由
代理
审判员郑冠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因案情复杂,本院于2011年5月19日将本案转为普通程序,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1年8月2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当庭宣判。原告委托代理人李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程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
原告邵某某起诉称:2009年6月21日,被告程某某因经营所需向原告借款68万元,双方约定于2009年7月20日还款,利息按月利率2%计算,当日原告即通过银行存款的方式将款项存入被告账户。借款期限届满后,被告已偿还2011年4月20日之前的利息,本金及剩余利息被告尚未偿还。故原告起诉要求判令被告程某某偿还原告借款68万元及利息(利息按月利率1.6%计算,从2011年4月29日起至判决被告履行之日止)。被告程某某没有答辩。本院
经审理查明:2009年6月21日,被告程某某向原告借款60万元,双方约定于2009年7月20日还款,利息按月利率2%计算,并由被告程某某亲自出具借款凭证。当日原告即通过银行存款的方式将款项存入被告账户。借款期限届满后,被告已偿还2011年4月20日之前的利息,本金及剩余利息被告尚未偿还。上述事实由原告在举证期限内提供的借款凭证、银行存款凭条及原告的陈某某以证实。以上证据经审查,来源合法、内容真实,本院予以采信。
本院认为:被告程某某拖欠原告邵某某借款60万元的事实清楚,证据充分,被告程某某应承担清偿责任。原告主张另8万元的借款,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二百零六条、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一百三十条的规定,
判决如下:被告程某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付原告邵某某借款60万元及利息(利息从2011年4月29日起按月利率1.6%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止)。本案受理费11362元,公告费1000元(该款已由原告垫付),合计12362元,由原告邵某某负担2024元,被告程某某负担10338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郑 冠
人民陪审员 廖臻韬
人民陪审员 金文扬
二〇一一年八月二十六日
书 记 员 罗策荷附告:判决适用的法律条文及当事人应知的相关事项判决适用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第一百三十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二、当事人应知的相关事项1、上诉人应按一审案件受理费标准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对财产案件提起上诉的,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数额交纳案件受理费),在向人民法院提交上诉状时预交到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或通过农业银行电汇至浙江省省级财政专户结算分户,帐号:31×××51。2、当事人一般应自案件裁判文书生效后10日内向人民法院领取裁判文书生效通知书。3、需要退还诉讼费用的,当事人应在裁判文书生效后15日内来院办理诉讼费用退费手续。4、根据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发生法律效力的民事判决、裁定、调解书,当事人必须履行。被执行人未按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未按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5、当事人一方拒绝履行的,对方当事人可以在履行期限届满后的二年内(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向人民法院申请执行。逾期申请的,人民法院不予受理执行。6、拒不履行人民法院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裁定的;隐藏、转移、变卖、毁损已被查封、扣押的财产,或者已被清点并责令其保管的财产,转移已被冻结的财产的;以暴力、威胁或者其他方法阻碍司法工作人员执行职务的,人民法院可以根据情节轻重予以罚款、拘留;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