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省平湖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1)嘉平商初字第792号
原告:陈某某。
委托代理人:高某某、潘某。
被告:孙某某。
被告:潘某某。
原告陈某某为与被告孙某某、潘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11年8月2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进行审理。并于2011年8月26日在本院第二审判庭公开开庭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高某某及被告潘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孙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起诉称,2011年2月20日,被告孙某某与原告陈某某签订《借款协议》,向原告借款50000元,借期自2011年2月20日至2011年4月20日,若逾期还款,须支付每月3%的逾期利息,并由被告潘某某作为担保人。借款到期后,原告经多次催讨,被告孙某某未归还借款,被告潘金某某未履行担保义务,故原告诉请法院:1、判令被告孙某某立即归还借款50000元及每月3%的逾期利息;2、判令被告潘某某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3、本案诉讼费由两被告承担。庭审中,原告当庭变更上述第一项中逾期利息即判令被告孙某某支付逾期利息(以50000元,自2011年4月21日起至本判决生效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计算)。被告孙某某未作答辩。
被告潘某某在庭审中答辩称,原告起诉的是事实,但目前无还款能力。本人为该借款提供担保是在2011年5月1日后,并非2011年2月20日。在庭审中,当事人进行了举证,原告提供的证据和所需证明的事实内容如下:证据:证据、借款协议1份。证明:被告孙某某向原告借款,由被告潘某某提供担保,且借款已到期的事实。被告孙某某未提供证据,也未提出质证意见。被告潘某某未提供证据。被告潘某某对原告提供的上述证据无异议。经审核,本院认证认为,原告提供的上述证据,两被告未提供相反证据,且上述证据符合证据的三性特征,因此,对原告提供的上述证据认定为本案定案的依据,对原告就此主张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基于当事人的举证、质证、本院的认证及当事人的陈述,本院认定本案的法律事实如下:2011年2月20日,原、被告签订《借款协议》一份,约定被告孙某某向原告借款50000元。借款方式为现金,本协议三方签字盖章前已交付。借款期限自2011年2月20日至同年4月20日。若逾期还款,须支付每月3%的逾期利息,被告潘某某为被告孙某某上述借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担保期限至借款人还清所有借款本息止,担保范围为借款本息及违约金。借款到期后,被告孙某某未归还借款,被告潘金某某未履行保证义务,故原告诉至本院。
本院认为,民事活动应当遵循诚实信用的原则。被告孙某某向原告借款后,未按约履行还款义务,显属理欠,现原告要求被告孙某某返还借款50000元并支付逾期利息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潘某某自愿为被告孙某某借款承担连带保证责任,故原告要求被告潘某某对被告孙某某的本案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诉请,本院予以支持。至于被告潘某某提出为被告孙某某的借款提供担保是在2011年5月1日后,也未过保证期限,被告潘某某仍应按约承担连带保证责任。被告孙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对有关诉讼权利的放弃,本院依法缺席判决。据此,依照《中国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十二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孙某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原告陈某某借款50000元,并支付逾期利息(以50000元,自2011年4月21日起至本判决生效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计算);
二、被告潘某某对上述第一项被告孙某某的还款义务承担连带责任;
三、被告潘某某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孙某某追偿。本案受理费1050元,减半收取525元,由被告孙某某承担,被告潘某某承担连带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给付金钱义务,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次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递交上诉状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嘉兴市中级人民法院。判决生效后,当事人必须履行。一方拒绝履行的,对方当事人可以在判决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人民法院申请执行。
审判员 徐金平
二〇一一年八月二十六日
书记员 陈清廉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