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1)深宝法刑初字第3651号

马某危险驾驶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深圳市宝安区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1-08-26
公开日期
2014-12-02
所属地区
深圳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刑事一审
案由
危险驾驶
当事人
马某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一百三十三之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七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二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三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四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七十二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七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七十三条第三款

裁判文书全文

深圳市宝安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1)深宝法刑初字第3651号公诉机关深圳市宝安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马某,因涉嫌犯危险驾驶罪于2011年8月15日被刑事拘留,现被本院取保候审。深圳市宝安区人民检察院以深宝检公二诉(2011)207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马某犯危险驾驶罪,于2011年8月1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被告人马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1年8月14日21时许,被告人马某与马某辉等人在福永蚝业路芙蓉镇酒店吃完饭,马某在酒后驾驶自己的车牌号为粤B/×××**的比亚迪小车载着马某辉等人回公司,当车行驶至深圳市宝安区福永街道福海大道永福路段时,马某被交警当场查获,现场进行呼气酒精检测结果为95MG/100ML。深圳市物证检验鉴定中心鉴定:马某血液检测出乙醇,含量为87MG/100ML。上述事实,被告人马某在开庭审理时亦无异议,且有经当庭质证的被告人马某的供述和辩解、证人马某辉的证言、查获经过,被告人身份证明材料,血样提取登记表,呼气酒精含量检测记录、酒精含量鉴定等证据予以证明,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马某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

公诉机关的指控成立。被告人归案后及在庭审中认罪态度较好,有一定的悔罪表现,可以从轻处罚。结合被告人马某的犯罪情节及悔罪表现,对其适用缓刑不致再危害社会,本院决定对其适用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三款之规定,

判决如下:被告人马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二个月,缓刑五个月(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已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代理

审判员 王    灿

二〇一一年八月二十六日

书 记 员 刘洪印(兼)

书 记 员 高    洁附相关法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追逐竞驶,情节恶劣的,或者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的,处拘役,并处罚金。有前款行为,同时构成其他犯罪的,依照处罚较重的规定定罪处罚。第七十二条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一)犯罪情节较轻;(二)有悔罪表现;(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宣告缓刑,可以根据犯罪情况,同时禁止犯罪分子在缓刑考验期限内从事特定活动,进入特定区域、场所,接触特定的人。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如果被判处附加刑,附加刑仍须执行。第七十三条拘役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一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二个月。有期徒刑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五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声明:本网站公布的裁判文书仅供阅读参考,正式文本以生效裁判文书正本为准,其他网站不得转载!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