安徽省肥东县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1)肥东民一初字第00185号
原告:唐长文,男,汉族,住合肥市瑶海区。
委托代理人:林晓静,安徽卓泰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侯立超,安徽卓泰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薛文洲,男,汉族,个体建筑商,住。
委托代理人:杨苏,安徽威名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唐长文与被告薛文州房屋拆迁安置补偿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依法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唐长文诉称:原告原系肥东县建筑公司职工。2008年4月29日,在肥东县建筑公司清算领导组的安排下,原告与被告签订了一份《拆迁翻建协议》,协议约定:原告将位于肥东县建筑公司大院的房屋交付给被告进行翻建,被告回迁给原告的房屋为肥东县建筑公司大院南一号楼102室。同时协议中约定了回迁房的价格、付款方式、工程质量及违约责任。协议签订后,原告依约将房屋交付被告拆迁翻建。2010年8月12日,被告向原告交付了房屋钥匙,被告没有安排原告到房屋现场对回迁房屋现状及房屋内是否有人居住进行确认和交接。2010年10月26日,原被告、肥东县建筑公司清算组三方共同对房屋现状进行确认,原告发现被告交付给原告的钥匙根本打不开门,且发现回迁安置房内早有人居住。为此,原告多次与被告交涉,要求被告将协议中约定的回迁房屋交付给原告,但被告至今没有履行合同中的义务。请求依法判令被告立即将肥东县建筑公司肥东大院南一号楼102室拆迁安置房交付给原告;被告赔偿原告逾期交房损失1万元;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
本院认为:本案为房屋拆迁安置补偿纠纷,原肥东县建筑公司店埠生活区房屋拆迁翻建工作由肥东县建筑公司清算领导组组织拆迁,肥东县建筑公司清算领导组委托被告薛文州与原告唐长文签订了《原肥东县建筑公司店埠生活区拆迁翻建协议》。被告薛文州不是房屋拆迁安置补偿合同的相对方,原告以薛文州作为被告属主体不适格。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零八条第(二)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意见》第139条之规定,
裁定如下:驳回原告唐长文的起诉。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合肥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章云华
审判员 王卫东
审判员 李 明
二〇一一年八月二十六日
书记员 干思尧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