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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1)浙辖终字第59号

叶根友与四川省吉香居食品有限公司、杭州联华生鲜超市有限公司著作权权属、侵权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1-08-26
公开日期
2014-06-12
所属地区
浙江省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民事管辖
当事人
四川省吉香居食品有限公司;叶根友;杭州联华生鲜超市有限公司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五十四条

裁判文书全文

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1)浙辖终字第59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四川省吉香居食品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丁文军。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叶根友。原审被告杭州联华生鲜超市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蔡兰英。叶根友诉四川省吉香居食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吉香居公司)、杭州联华生鲜超市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联华超市)著作权侵权纠纷一案,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受理后,吉香居公司在答辩期内提出管辖权异议,该院于2011年6月10日作出(2011)浙杭知初字第512-1号民事裁定,驳回吉香居公司提出的异议。吉香居公司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原审法院审理认为,本案为著作权侵权纠纷案件,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著作权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条第一款规定:“因侵犯著作权行为提起的民事诉讼,由著作权法第四十六条、第四十七条所规定侵权行为的实施地、侵权复制品储藏地或者查封扣押地、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本案中,叶根友诉称吉香居公司未经其许可,擅自在产品上使用其美术作品,联华超市销售侵犯其著作权的商品,均侵犯了其著作权。叶根友对此提供了用以证明联华超市实施被控侵权行为的初步证据。由于联华超市住所地在杭州市,因此,该院作为被告联华超市住所地法院对本案具有管辖权。吉香居公司的管辖权异议不成立。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著作权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条第一款之规定,该院裁定:驳回吉香居公司对管辖权提出的异议。吉香居公司上诉称,叶根友未提供证据证明其就是被控侵权产品的生产者,也未提供证据证明其与联华超市存在业务联系,构成共同侵权,本案应由其公司住所地法院审理,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裁定,将本案移送至四川省眉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

本院认为:本案系著作权侵权纠纷案件。《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九条规定,因侵权行为提起的诉讼,由侵权行为地或者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2011)浙杭钱证民字第2351号公证书载明,叶根友的委托代理人姚小娟在联华超市购买了吉香居酱牛八方一瓶,该牛肉酱的外包装上印有吉香居公司的厂商名称、地址和联系方式等。该公证书可初步证明吉香居公司是本案被控侵权产品的生产者,因此,叶根友以吉香居公司在其生产的产品上擅自使用其作品,联华超市销售侵犯其作品的商品为由将两者诉至原审法院,原审法院作为侵权行为地和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对本案具有管辖权。至于吉香居公司是否最终确系被控侵权产品的生产者及其在本案中的实体责任承担,则应由原审法院实体审查后才能确定。上诉人吉香居公司提出的上诉理由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之规定,

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 判 长  应向健

代理

审判员  陈 宇

代理

审判员  李 臻

二〇一一年八月二十六日

书 记 员  阮 媛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