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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1)杭富商初字第1374号

沈甲与陆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浙江省富阳市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1-08-26
公开日期
2015-12-27
所属地区
浙江省富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民事一审
当事人
沈甲;陆某某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

裁判文书全文

浙江省富阳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1)杭富商初字第1374号

原告:沈甲。

委托代理人:蒋某某。

被告:陆某某。

原告沈甲诉被告陆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1年7月2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

代理

审判员熊永义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于2011年8月2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沈甲的委托代理人蒋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陆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并已当庭宣判。

原告沈甲起诉称:2011年1月10日,被告以急需资金周转为由向原告借款463000元,并约定月息2分,原告可以随时催讨。上述事实由被告陆某某出具借条一份为证。今年4月,原告要求被告归还借款,被告以种种理由推诿。现原告为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判令:1、被告归还借款463000元,并按照月息2分支付自2011年1月10日起至判决确定给付日止的利息(现暂计64820元),两项合计527820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为证明上述事实,原告沈甲向本院提供的证据有:借条1份,证明被告陆某某向原告沈甲借款463000元并约定月息2分的事实。被告陆某某未作答辩,亦未向本院提交证据。原告沈甲提供的证据,被告陆某某未到庭质证,视为放弃质证权利,经本院审查后认为,符合有效证据的构成要件,本院予以认定。经审理,本院认定的事实如下:2011年1月10日,被告陆某某向原告沈乙借款463000元,约定月息2分,并向原告出具借条一份载明上述事实。事后,被告未归还借款,原告为此起诉至本院。

本院认为:原告沈甲与被告陆某某间的借贷关系合法有效,约定的借款利息在法律许可范围内,应受法律保护。双方未明确约定借款期限,被告理应在原告催讨后的合理期限内归还借款,现其拖欠不还的行为已属违约,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故原告沈甲要求被告陆某某归还借款463000元及支付利息的诉讼请求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陆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放弃诉讼权利。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被告陆某某归还原告沈甲借款463000元,并以本金463000元,按照月利率2%支付自2011年1月10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日止的利息,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9078元,减半收取4539元,由被告陆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对财产案件提起上诉的,案件受理费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预交。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银行:工商银行湖滨支行,帐号:12×××68,户名: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代理

审判员  熊永义

二〇一一年八月二十六日

书 记 员  高春芳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