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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1)杭富城商初字第252号

茅某与李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浙江省富阳市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1-08-26
公开日期
2015-12-27
所属地区
浙江省富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民事一审
当事人
茅某;李某某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

裁判文书全文

浙江省富阳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1)杭富城商初字第252号

原告:茅某。

被告:李某某。

原告茅某与被告李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1年4月2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

审判员陈健椿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理;后转为普通程序,由

审判员陈健椿担任

审判长,

代理

审判员 高开封、

人民陪审员郭仁嘉组成合议庭,于2011年8月2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茅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李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经审理并已当庭宣判。

原告茅某某诉称:被告李某某与原告茅某是朋友。2009年4月10日,被告因急缺资金,向原告借款人民币450000元,并出具借条一份,约定于2009年6月10日前归还。借款到期后,被告拒不归还。现原告茅某某诉至法院,请求判令:

一、被告李某某立即归还原告茅某借款人民币450000元及利息20000元;

二、本案诉讼费由被告负担。审理过程中,原告茅某放弃要求被告李某某支付利息20000元的诉讼请求。原告茅某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借条一份,证明被告李某某于2009年4月10日向原告茅某借款450000元并约定于2009年6月10日前归还的事实。被告李某某未作答辩,也未向本院提供证据。对原告提交的证据,被告未到庭质证,视为放弃质证权利,该符合证据的所有特性,本院予以认定。本院根据当事人的陈述及确认的有效证据,认定的事实如下:2009年4月10日,被告李某某向原告茅某借款人民币450000元,并出具借条一份,承诺于2009年6月10日前归还。后被告李某某到期未付,原告茅某多次催讨未果。现原告茅某某诉至法院,要求解决。

本院认为:原告茅某与被告李某某之间的借贷关系有被告李某某出具的借条在案佐证,借款事实清楚,借贷关系合法、有效。现被告李某某未在借款期限内归还借款,违反法律规定。故原告茅某要求被告李某某归还450000元借款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李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应视其自动放弃诉讼权利。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第二百零六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被告李某某归还原告茅某借款450000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付款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8050元(原告预交8350元),由被告李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对财产案件提起上诉的,案件受理费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预交。在上诉期满后7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为工商银行湖滨支行,户名: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帐号:12×××024409008802968)。

审判长陈健椿

代理

审判员高开封

人民陪审员郭仁嘉

二〇一一年八月二十六日

书记员俞菲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