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省湖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1)浙湖商终字第225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湖州中心支公司,住所地:湖州市太湖路**国贸大厦综合楼附楼**。
负责人:沈志发,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钱静。
被
上诉人(原审原告):湖州友诚服饰有限公司,,住所地:德清县武康镇英溪北路**
法定代表人:沈晓峰,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熊兴群,浙江苏杭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湖州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阳光保险湖州公司)为与被上诉人湖州友诚服饰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友诚公司)保险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德清县人民法院(2011)湖德商初字第13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1年7月1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和调查,询问当事人,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审理查明:友诚公司于2010年6月22日为其所有的浙E×××**普通客车向阳光保险湖州公司下属德清支公司投保了第三者责任险、机动车损失险、车上人员责任保险及不计免赔率特约条款。2010年9月25日,友诚公司又向阳光保险湖州公司下属德清支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阳光保险湖州公司签发了保险单号为0000058704的机动车辆保险单及保险单号为(浙)0000194723的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单各1份。保险期限分别为自2010年6月23日起至2011年6月22日止和自2010年9月26日起至2011年9月25日止。2011年2月11日18时许,由受害人丁玲英驾驶的二轮摩托车与受害人吴子琴驾驶的三轮电瓶车在湖州市吴兴区东林镇保戈线2KM+440.5M路段发生轻微擦碰事故,双方为此在机动车道内发生争执。18时12分,友诚公司聘用驾驶员谢正奇驾驶友诚公司所有的浙E×××**客车途经此段时与二轮摩托车及该车驾驶员丁玲英、福瑞达牌三轮电瓶车及该车驾驶员吴子琴以及该车乘客朱引娣发生相撞事故,造成朱引娣死亡及丁玲英受伤、二轮摩托车及三轮电瓶车受损的道路交通事故。经湖州市公安局吴兴区分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的吴公交认字(2011)第72300022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谢正奇负事故同等责任;丁玲英、吴子琴负事故同等责任;朱引娣负事故同等责任。朱引娣直接花去医药费1873.9元、交通费3000元(实际提交发票金额810元)。丁玲英直接化医药费5584.61元,交通费100元(无发票)。另外,根据阳光保险湖州公司的车辆估损,丁玲英的二轮摩托车修复费用为2500元、吴子琴的三轮电瓶车修复费用为1000元。事后,经湖州市公安局吴兴区分局交通警察大队主持调解,友诚公司赔偿朱引娣家属医疗费、死亡补偿金、丧葬费、护理费、误工费、交通费及精神抚慰金等共计266000元;赔偿丁玲英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二轮摩托车修复费等共计12000元;赔偿吴子琴三轮电瓶车修复费1000元。另查明,受害人丁玲英、吴子琴在湖州市公安局吴兴区分局交通警察大队所作的调查笔录中,均承认在二轮摩托车与三轮电瓶车相擦事故中,并未造成任何人身损害和财产损失。友诚公司于2011年4月2日向原审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阳光保险湖州公司立即支付机动车强制责任保险赔偿款119578元,支付第三者责任保险赔偿款60538元。阳光保险湖州公司在原审辩称:对双方之间的保险合同关系不持异议,但对朱引娣家属的赔偿项目及损失分担有异议。丁玲英作为机动车驾驶人也应在交强险及第三者责任险范围内对朱引娣家属的赔偿分担责任。另外,还对友诚公司请求的精神抚慰金数额及精神抚慰金数额在交强险中优先赔偿持有异议。原审法院审理认为:本案争议焦点是二轮摩托车驾驶员丁玲英是否应当在交强险责任范围内分担因本次交通事故导致受害人朱引娣人身伤亡而引起的损害赔偿责任问题及受害人朱引娣家属的精神抚慰金数额问题。首先,虽然丁玲英驾驶二轮摩托车与受害人吴子琴驾驶的三轮电瓶车在机动车道路上发生了轻微擦碰事故,但并未引起损害结果的发生。为此,二轮摩托车驾驶员丁玲英无须承担赔偿责任。事后,因丁玲英、吴子琴违章占道,又不设置警告标志,其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第六十条的规定。受害人朱引娣未及时离开车道,其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第七十四条第二项的规定,导致本次交道事故的发生,其交通违法行为各自独立,丁玲英、吴子琴、朱引娣应以各自的行为对该事故中自己所受到的损害与机动车驾驶人谢正奇负同等责任。据此,阳光保险湖州公司辩称丁玲英作为机动车驾驶人也应在交强险及第三者责任险范围内对朱引娣家属的赔偿分担责任的请求,该院不予支持。其次,本次事故导致受害人朱引娣死亡,其家属应获得相应的精神损害抚慰金,但鉴于受害人朱引娣在本次事故中也有过错,故该院确定其精神损害抚慰金为30000元。该款依照《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款》第八条第二款的规定属死亡伤残赔偿限额范围。再次,综合双方当事人在庭审中的陈述意见,本次交通事故的合理损失共计198075.51元,阳光保险湖州公司应在交强险中优先支付保险金119578.51元(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110000元、医疗费赔偿限额内7578.51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内2000元),余额78497元,阳光保险湖州公司应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中赔付保险金47098.2元(按78497元×60%计算)。但因友诚公司请求阳光保险湖州公司在交强险中优先支付保险金数额为119578元,故该院仅以其请求数额判处。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
一、阳光保险湖州公司支付友诚公司道路交通事故的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金119578元;
二、阳光保险湖州公司支付友诚公司道路交通事故的第三者责任保险金47098.2元;上述两项合计166676.2元,限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付清,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三、驳回友诚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3902元,减半收取1951元,由友诚公司负担146元,阳光保险湖州公司负担1805元,限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阳光保险湖州公司不服原审法院上述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
一、一审法院对本次交通事故的事实情况和交警对事故的责任划分情况认定不清。根据湖州市公安局吴兴区分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的吴公交认字(2011)第72300022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2011年2月18日,谢正奇驾驶浙E×××**小型普通客车行驶至宝戈2KM+440.5M时未确保安全行驶,其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三十八条有关“在没有交通信号的道路上,应当在确保安全、畅通的原则下通行”之规定,应负本次事故同等责任。丁玲英驾驶浙E×××**二轮摩托车与吴子琴驾驶福瑞达三轮电瓶车在上述路段发生事故后未在车后设置警告标志、未开启危险报警闪光灯或者将车移至安全地点,其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实施条列》第六十条有关规定,丁玲英、吴子琴负本次事故同等责任;三轮电瓶车乘客朱引娣其行为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实施条列》第七十四条第二项的规定,应负本事故同等责任。同时交通管理部门查实,丁玲英驾驶的浙江E×××××摩托车车主为金新强。一审法院虽然在庭审中认同了湖州市公安局吴兴区分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的吴公认字(2011)第72300022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的事实和结论,但是又人为地放弃了浙E**二轮摩托车的驾驶人和所有人理应承担的法律责任。这不但与事实不符,同时违反了公平原则。在很大程度上加重了上诉人所应承担的赔偿义务。
二、根据《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险条列》第二条第一款的规定:“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道路上行驶的机动车的所有人或者管理人,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的规定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交强险是由国家法规定实行的强制保险制度。我国之所以设置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制度,其目的在于保证交通事故受害人发生交通事故后依法获得及时的赔偿,同时分散机动车驾驶人员的风险。《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列》规定,机动车的所有人或者管理人,应当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若未投保,交警部门可以对其进行处罚,包括扣留车辆并要求补办相应的手续,还可以投保责任限额应缴纳的保险费的二倍罚款。因此,法律要求机动车所有人或者管理人对交强险的购买有一定的强制性。《浙江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办法》第五十九条第二款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相应的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先行赔偿;机动车未参加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的由机动车所有人或者管理人在相当于相应的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这说明对于任何人上路行驶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和财产损失的,即便没有参加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的,机动车方也要按照该车应当投保的最低保险责任限额予以赔偿。原审法院判决未予考虑摩托车驾驶人或者所有人应承担的赔偿责任,显然与案件的事实和相关的法律、法规不相符,同时与《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列》确立的机动车交强险强制投保原则相违背。
三、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列》和交强险保险条款的相关规定,本案上诉人和浙E×××**摩托车一方当事人共同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对第三方死者朱引娣的损失共同承担赔偿责任,应先在交强险范围内各承担一半。而丁玲英的损失由上诉人在汽车交强险剩余责任限额内进行赔偿,超出交强险部分按照本次交通事故中4人均负同等责任的责任比例在汽车的商业三者险中赔付25%。原审法院错误地认为先由上诉人在交强险范围内全额承担,余额由上诉人在商业三者险中承担60%的赔偿责任。这不但跟交警出具的道路事故认定书认定各方当事人的事故责任比例有冲突,也与《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列》确立的机动车交强险强制投保精神原则相违背,未也体现应有的公正合理性,严重地损害了上诉人的合法权益。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判,依法改判。友诚公司在二审中辩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请求二审法院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双方当事人在二审中无新的证据提交。本院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法院认定的事实基本一致。
本院认为:本案主要的争议焦点是:1、案外人丁玲英是否应当在交强险范围内分担本案的损害赔偿责任;2、原审认定的赔付方式和比例是否正确。第一,本案的交通事故产生的损害后果主要是浙E×××**客车与二轮摩托车及驾驶员丁玲英、福瑞达牌三轮电瓶车及该车驾驶员吴子琴以及该车乘客朱引娣相撞所引起的,事故发生时丁玲英并未驾驶二轮摩托车,而是站在摩托车旁。对于相撞之前发生的二轮摩托车与三轮电瓶车相擦事故中,并未造成任何人身损害和财产损失。因丁玲英的驾驶行为与本案损害结果的发生无因果关系,故案外人丁玲英无须在交强险范围内分担本案的损害赔偿责任。第二,本案中,相擦事故在前,相撞事故在后。因丁玲英、吴子琴违章占道,又不设置警告标志,其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第六十条的规定;受害人朱引娣未及时离开车道,其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第七十四条第二项的规定,丁玲英、吴子琴、朱引娣以各自的行为对该事故中自己所受到的损害与机动车驾驶人谢正奇负同等责任。故丁玲英、吴子琴、朱引娣是事故的一方,谢正奇是事故的另一方。原审法院根据相关法律规定确定交强险以外的部分按照60%的比例在商业三者险中赔付,并无不妥。上诉人的该节上诉理由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上诉人阳光保险湖州公司的上诉理由不充分,本院不予采信。原审认定事实基本清楚,适用法律和实体处理无不当。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
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3902元,由上诉人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湖州中心支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陈 静
审判员 孙健含
审判员 姜 铮
二〇一一年八月二十六日
书记员 陈 蓉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