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省嵊州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绍嵊商初字第1201号
原告:嵊州市××服饰织造有限公司(组织机构代码:74054171-8)。住所地:嵊州市××江街××号。
法定代表人:黄某某。
委托代理人:王某。
被告:浙江超××服饰××呔有限公司(组织机构代码:146388802)。住所地:嵊州市××江街××区××号。
法定代表人:赵某。
被告:浙江省××晨服装服饰有限公司(组织机构代码:70452285-1)。住所地:嵊州市××江街××工××号。
法定代表人:袁某。
被告:赵某。
被告:袁某。
被告:戴某某。
原告嵊州市××服饰织造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保利公司)与被告浙江超××服饰××呔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超帅公司)、浙江省××晨服装服饰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新晨公司)、赵某、袁某、戴某某担保追偿权纠纷一案,于2010年12月12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组成由
审判员舒肖玲担任
审判长,
人民陪审员张鹊屏、金以康参加评议的合议庭,于2011年8月2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保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王某、被告新晨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即被告袁某、被告戴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超帅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即被告赵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保利公司起诉称,2009年3月26日,被告赵某、袁某、戴某某出具保证函一份,同意为浙江嵊州农村合作银行向债务人超帅公司在2009年3月26日至2009年4月1日期间内最高融资限额人民币150万元的所有融资债权提供连带责任保证。2009年6月11日,被告赵某、袁某、戴某某又出具保证函一份,同意为浙江嵊州农村合作银行向债务人超帅公司在2009年6月11日至2009年6月16日期间内最高融资限额人民币200万元的所有融资债权提供连带责任保证。2009年4月1日,浙江嵊州农村合作银行与超帅公司、浙江康某纺织服装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康迪某)、保利公司签订嵊合银保借字第8931120090003226号保证借款合同一份,合同约定:借款人超帅公司向浙江嵊州农村合作银行借款150万元,借款期限为自2009年4月1日起至2010年3月20日止,借款利率为月利率7.5225‰,保证人康迪某某、保利公司自愿提供连带责任保证。2009年6月12日,浙江嵊州农村合作银行与超帅公司、赵某签订嵊合银保借字第8931120090006892号保证借款合同一份,合同约定:借款人超帅公司向浙江嵊州农村合作银行借款200万元,借款期限为自2009年6月12日起至2010年6月10日止,借款利率为月利率7.5225‰,保证人为保利公司、康迪某、赵某。2010年6月22日,康迪某变更为新晨公司。浙江嵊州农村合作银行发放贷款后,超帅公司未按合同按约还本付息。原告无奈于2010年5月27日承担了保证责任,为超帅公司偿还浙江嵊州农村合作银行贷款本息合计3792100.75元。该款项被告超帅公司一直未归还原告,另外的担保人也未履行担保义务。现要求被告超帅公司归还原告人民币3792100.75元并支付从偿还之日起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四倍计算的利息(在庭审中变更利息请求为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贷款基准利率计算),并要求被告新晨公司、赵某、袁某、戴某某对被告超帅公司不能偿还部分各承担五分之一的还款责任。被告超帅公司、赵某均未作答辩。
被告新晨公司、袁某、戴某某均答辩称,其提供担保事实,但认为超帅公司系借款人,要求先用超帅公司的资产归还借款。原告为证明自己的主张提供了下列证据:1、被告新晨公司的工商登记档案二份,证实康迪某于2010年6月22日变更名称为新晨公司。2、保证借款合同二份,证实2009年4月1日和6月12日,浙江嵊州农村合作银行分别与超帅公司、康迪某、保利公司签订了嵊合银保借字第8931120090003226号和第8931120090006892号保证借款合同,合同分别约定借款人超帅公司向浙江嵊州农村合作银行的借款金额、借款期限、贷款利率等,保证人康迪某、保利公司自愿提供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期间为借款期限届满之日起二年。3、2009年3月26日出具的保证函一份,证实被告赵某、袁某、戴某某同意为浙江嵊州农村合作银行向债务人超帅公司在2009年3月26日至2009年4月1日期间内最高融资限额人民币150万元的所有融资债权提供连带责任保证。4、2009年6月11日出具的保证函一份,证实被告赵某、袁某、戴某某同意为浙江嵊州农村合作银行向债务人超帅公司在2009年6月11日至2009年6月16日期间内最高融资限额人民币200万元的所有融资债权提供连带保证责任。5、康迪某于2009年3月26日、2009年6月11日出具的股东会同意保证决议书二份,证实康迪某的股东均同意为超帅公司的上述借款提供连带保证责任。6、收贷收息凭证二份,证实原告为被告超帅公司承担保证责任,归还了贷款本金及利息合计3792100.75元。上述证据2-6均系复印件,原件均保存在浙江嵊州合作银行。7、浙江嵊州农村合作银行于2011年8月31日出具的证明一份,证实原告在2010年5月27日为被告超帅公司偿还了3792100.75元的贷款本息。被告新晨公司、袁某、戴某某对以上证据质证后无异议,被告超帅公司、赵某经本院公告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对上述证据进行质证和抗辩的权某,上述证据经本院核实符合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及关联性,具有证明力,本院依法予以认定。经审理本院认定,2009年3月26日,被告赵某、袁某、戴某某出具保证函一份,康迪某了出具了股东会同意保证决议书,同意为浙江嵊州农村合作银行向债务人超帅公司在2009年3月26日至2009年4月1日期间内最高融资限额人民币150万元的所有融资债权提供连带责任保证。2009年6月11日,被告赵某某、袁某、戴某某另出具保证函一份,康迪某亦了出具了股东会同意保证决议书,同意为浙江嵊州农村合作银行向债务人超帅公司在2009年6月11日至2009年6月16日期间内最高融资限额人民币200万元的所有融资债权提供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期间均为债务清偿期限届满之日起二年。2009年4月1日,浙江嵊州农村合作银行与超帅公司、康迪某某、保利公司签订嵊合银保借字第8931120090003226号保证借款合同一份,合同约定:借款人超帅公司向浙江嵊州农村合作银行借款150万元,借款期限为自2009年4月1日起至2010年3月20日止,借款利率为月利率7.5225‰,保证人康迪某、保利公司自愿提供连带责任保证。2009年6月12日,浙江嵊州农村合作银行另与超帅公司、保利公司、康迪某、赵某签订嵊合银保借字第8931120090006892号保证借款合同一份,合同约定:借款人超帅公司向浙江嵊州农村合作银行借款200万元,借款期限为自2009年6月12日起至2010年6月10日止,借款利率为月利率7.5225‰,保证人为保利公司、康迪某、赵某某。浙江嵊州农村合作银行发放贷款后,超帅公司未按合同约定还本付息。原告于2010年5月27日为超帅公司向浙江嵊州农村合作银行偿还了贷款本息合计3792100.75元。2010年6月22日,康迪某的企业名称经工商登记变更为新晨公司。
本院认为,浙江嵊州农村合作银行与被告超帅公司、原告、被告康迪某、赵某、袁某、戴某某之间的保证借款关系均系各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且主体适格,内容合法,属合法有效,各方当事人均应按约定行使权某、履行义务。原告作为被告超帅公司向浙江嵊州农村合作银行借款的连带责任保证人,已代为被告超帅公司归还了借款本金及利息,原告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后,有权依法向债务人即被告超帅公司追偿,并要求被告超帅公司支付自付款之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贷款基准利率计算的利息损失。被告康迪某、赵某、袁某、戴某某与原告共同为被告超帅公司提供连带责任保证,现原告已承担保证责任,原告有权要求被告康迪某、赵某、袁某、戴某某对被告超帅公司不能清偿部分承担相应的份额,因各方当事人对保证份额没有约定,各保证人应平均分担,故各保证人应承担五分之一的保证份额。现原告要求被告超帅公司返还垫付的人民币3792100.75元及自付款之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贷款基准利率计算的利息损失,并要求被告康迪某、赵某、袁某、戴某某对被告超帅公司不能清偿部分各承担五分之一的清偿责任,理由正当,依法应予支持。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二条、第十四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浙江超××服饰××呔有限公司返还嵊州市××服饰织造有限公司为其垫付的保证代偿款计人民币3792100.75元及自2010年5月27日起至判决确定的给付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贷款基准利率计算的利息损失。款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
二、如浙江超××服饰××呔有限公司对上述款项不能按时清偿,则浙江省××晨服装服饰有限公司、赵某某、袁某、戴某某对不能清偿部分各承担五分之一的还款责任。
三、浙江省××晨服装服饰有限公司、赵某某、袁某、戴某某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浙江超××服饰××呔有限公司追偿。如浙江超××服饰××呔有限公司、浙江省××晨服装服饰有限公司、赵某某、袁某、戴某某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2614元,财产保全申请费5000元,合计47614元,由被告浙江超××服饰××呔有限公司负担,被告浙江省××晨服装服饰有限公司、赵某某、袁某、戴某某分别对11903.5元承担连带责任(款由原告先行垫付,限各被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径付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7日内先预缴上诉案件受理费42614元(具体金额由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确定,多余部分以后退还),款汇绍兴市非税收入结算专户,帐号:09×××13-9008,开户行:绍兴银行营业部。逾期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 判 长 舒肖玲
人民陪审员 张鹊屏
人民陪审员 金以康
二〇一一年八月二十六日
书 记 员 方群英附页:1、《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二条同一债务有两个以上保证人的,保证人应当按照保证合同约定的保证份额,承担保证责任。没有约定保证份额的,保证人承担连带责任,债权人可以要求任何一个保证人承担全部保证责任,保证人都负有担保全部债权实现的义务。已经承担保证责任的保证人,有权向债务人追偿,或者要求承担连带责任的其他保证人清偿其应当承担的份额。2、《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四条保证人与债权人可以就单个主合同分别订立保证合同,也可以协议在最高债权额限度内就一定期间连续发生的借款合同或者某项商品交易合同订立一个保证合同。3、《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一条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保证合同另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当事人对保证担保的范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保证人应当对全部债务承担责任。4、《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一条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5、《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连带共同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任何一个保证人承担全部保证责任。连带共同保证的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向债务人不能追偿的部分,由各连带保证人按其内部约定的比例分担。没有约定的,平均分担。6、《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一条按份共同保证的保证人按照保证合同约定的保证份额承担保证责任后,在其履行保证责任的范围内对债务人行使追偿权。7、《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8、《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