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1)深中法民七初字第32号原告南XX股份有限公司。代表人南XX股份有限公司破产清算组。负责人陶某某,清算组组长。委托代理人杨某某,广东某某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张某某,广东某某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辽宁省本溪市XX镇企业管理委员会。负责人陈某某。被告辽宁省本溪市XX镇街道办事处。负责人许某某。
原告南XX股份有限公司诉被告辽宁省本溪市XX镇企业管理委员会、辽宁省本溪市XX镇街道办事处(原辽宁省本溪市XX镇政府)其他经济纠纷一案,本院于2011年7月4日受理。在本院审理过程中,原告以其分公司已于2005年向辽宁省本溪市明山区法院起诉,且明山区法院已经立案为由,于2011年8月26日向本院申请撤回起诉。
本院经审查认为,原告申请撤回起诉,不违反法律的规定,不损害国家、集体及他人的合法权益,依法应予以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第一百三十一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条第一款第(五)项的规定,
裁定如下:准许原告南XX股份有限公司撤回起诉。本案一审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人民币6220元,由原告南XX股份有限公司负担,余款人民币6220元由本院退还给原告南XX股份有限公司。
审 判 长 池 伟 宏
代理
审判员 李 雪 松
代理
审判员 陈 肯 萌
二〇一一年八月二十六日
书 记 员 丰青青(兼)附录法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当事人有权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处分自己的民事权利和诉讼权利。第一百三十一条宣判前,原告申请撤诉的,是否准许,由人民法院裁定。人民法院裁定不准许撤诉的,原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一百四十条裁定适用于下列范围:(一)不予受理;(二)对管辖权有异议的;(三)驳回起诉;(四)财产保全和先予执行;(五)准许或者不准许撤诉;(六)中止或者终结诉讼;(七)补正判决书中的笔误;(八)中止或者终结执行;(九)不予执行仲裁裁决;(十)不予执行公证机关赋予强制执行效力的债权文书;(十一)其他需要裁定解决的事项。对前款第(一)、(二)、(三)项裁定,可以上诉。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