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省德清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1)湖德乾商初字第322号原告浙江××合作银行,住所地德清县××××号。法定代表人郑某。原告委托代理人张某某。第一被告罗金兰(身份证号码3305211965********),男,1965年5月19日生,汉族,住德清县钟管镇三墩村罗介角9号。第二被告杨永甫,男,1965年8月23日出生,汉族,住德清县钟管镇三墩村西村头26号。第三被告姚甲,,1970年5月26日出生,汉族,住德清县钟管镇三墩村姚嵇浜30号。第四被告刘巧英,女,1967年9月17日出生,汉族,住德清县钟管镇三墩村罗介角9号。第五被告姚乙,,1972年11月3日出生,汉族,住德清县钟管镇三墩村西村头32号。原告浙江××合作银行与第一被告罗金兰、第二被告杨永甫、第三被告姚甲、第四被告刘巧英、第五被告姚乙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于2011年8月5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依法由
代理
审判员蒋莹适用简易程序于2011年8月26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2011年8月9日,原告浙江××合作银行以该行已向该笔贷款的经办人核实刘巧英的签名及捺印非其本人所为为由,向本院申请撤回对被告刘巧英的起诉。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一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条第(五)项的规定,本院于2011年8月26日作出口头裁定:准许原告撤回对被告刘巧英的起诉。2011年8月26日原告浙江××合作银行委托代理人张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第一被告罗金兰、第二被告杨永甫、第三被告姚甲、第五被告姚乙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当庭作出宣判。
原告浙江××合作银行诉称,2008年8月,第一被告以养鱼缺乏资金为由,向原告浙江××合作银行提出借款申请,第二、第三被告愿为第一被告的借款承担连带保证责任。经原告同意后于2008年8月31日与第一、第二、第三被告共同签订了一份《保证借款合同》。合同约定:原告贷款给第一被告10万元,借款期限自2008年8月31日至2009年8月30日止,借款利率为月利率8.715‰,还款方式为到期还本,按季结息。保证的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期间为借款期限届满之日起二年。保证范围为本金、利息、费用、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实现债权的费用包括律师代理费、催讨差旅费和其他合理费用。在《保证借款合同》签订的同日,第五被告也向原告出具一份《保证函》,承诺对原告向第一被告在2008年8月31日至2009年8月30日期间内最高融资限额10万元的所有融资债权提供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期间、范围等与《保证借款合同》的约定一致。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向第一被告发放了10万元贷款。但第一被告除于2008年9月24日、2008年12月30日,2009年3月31日共归还借款利息5868.10元后,剩余借款本金10万元及相应利息至今仍未归还,其他被告也未履行偿还债务的连带保证责任,虽经原告多次催讨,但均无结果。原告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第一被告立即归还借款本金某民币10万元,支付利息人民币35237.65元(利息暂计算至2011年7月31日,其后发生的利息按合同约定计算,直至全部清偿日止),本息合计人民币135237.65元;2、第二、第三、第五被告对第一被告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并提供以下证据:保证借款合同一份、保证函一份、借款借据两份、普通贷款开户发放确认单一份、收贷收息凭证三份、利息清单一份。第一被告罗金兰、第二被告杨永甫、第三被告姚甲、第第五被告姚乙均未进行答辩也未提交任何证据。庭审中原告浙江××合作银行进行了举证,对原告提交的上述证据,因四被告均缺席,虽未经被告质证,但结合原告在庭审中的陈述,本院经依法审核认为,原告提交的上述证据材料均符合有效证据的条件,能证明原告在本案中所主张的事实,本院均予以认定并予采信。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08年8月,第一被告罗金兰向原告浙江××合作银行申请贷款,第二被告杨永甫、第三被告姚甲自愿为第一被告罗金兰的借款提供担保。2008年8月31日,原告浙江××合作银行与第一被告罗金兰、第二被告杨永甫、第三被告姚甲签订了保证借款合同一份,约定借款期限自2008年8月31日起至2009年8月30日止,借款月利率为8.715‰,还款方式为按季结息、到期还本、利随本清,担保方式为连带责任担保。2008年8月31日,原告浙江××合作银行将100000元贷款打入给第一被告罗金兰的账户。第五被告姚乙于2008年8月31日出具保证函一份,承诺为第一被告罗金兰在2008年8月31日至2009年8月30日期间内最高融资限额100000元的借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借款到期后,第一被告罗金兰仅支付借款利息5868.10元,未归还借款本金亦未支付剩余借款利息及逾期利息。截止2011年7月31日,第一被告罗金兰共欠借款本金100000元,借款利息及逾期利息35237.65元,原告经多次催讨均未果,为此诉至本院。
本院认为,原告浙江××合作银行与第一被告罗金兰、第二被告杨永甫、第三被告姚甲签订的保证借款合同合法有效。借款到期后,第一被告罗金兰未按合同约定履行还款付息的义务,是本案的过错方,依法应承担还款付息的民事责任。第二被告杨永甫、第三被告姚甲作为保证人在保证借款合同上签字、第五被告姚乙出具保证函,表明自愿承担保证责任,依法应按照约定对第一被告罗金兰的上述借款负连带清偿责任。故原告浙江××合作银行的诉讼请求合法、理由充分、证据确凿,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的规定,
判决如下:
一、第一被告罗金兰归还原告浙江××合作银行借款本金100000元、支付借款利息及逾期利息35237.65元(计算至2011年7月31日),合计135237.65元,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
二、第二被告杨永甫、第三被告姚甲、第五被告姚乙对第一被告罗金兰的上述应付款项负连带清偿责任。如果各被告未按本判决上述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减半交纳1502.00元,由第一被告罗金兰负担,第二被告杨永甫、第三被告姚甲、第五被告姚乙负连带交纳责任,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湖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代理
审判员 蒋 莹
二〇一一年八月二十六日代
书 记员 周自成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