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省富阳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1)杭富商初字第1106号
原告:何甲。
被告:何乙。
原告何甲诉被告何乙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1年6月2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
代理
审判员熊永义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于2011年8月2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何甲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何乙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并已当庭宣判。
原告何甲起诉称:被告何乙于2010年8月12日向原告借款10000元,并出具借条一份。此后原告多次催讨,但被告一直拖欠不还。为此诉请法院,要求判令被告立即归还借款10000元并承担诉讼费。为证明上述事实,原告何甲向本院提供的证据有:借条1份,证明被告何乙向原告何甲借款10000元的事实。被告何乙未作答辩,亦未向本院提交证据。原告何甲提供的证据,被告何乙未到庭质证,视为放弃质证权利,经本院审查后认为,符合有效证据的构成要件,本院予以认定。经审理,本院认定的事实如下:2010年8月12日,被告何乙以经营需要为由向原告何甲借款10000元,并出具借条一份为凭。此后原告何甲多次催讨,但被告一直拖欠不还。原告为此起诉至本院。
本院认为:原告何甲与被告何乙间的借贷关系合法有效,应受法律保护。双方未约定借款期限,被告理应在原告催讨后的合理期限内归还借款,现其拖欠不还的行为已属违约,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故原告何甲要求被告何乙归还借款10000元的诉讼请求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何乙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放弃诉讼权利。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被告何乙归还原告何甲借款10000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被告何乙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对财产案件提起上诉的,案件受理费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预交。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银行:工商银行湖滨支行,帐号:12×××68,户名: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代理
审判员 熊永义
二〇一一年八月二十六日
书 记 员 高春芳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