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1)杭余塘民初字第185号

张某与陆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浙江省杭州市余杭区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1-08-26
公开日期
2014-06-19
所属地区
浙江省杭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民事一审
案由
离婚纠纷
当事人
张某;陆某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三十条

裁判文书全文

浙江省杭州市余杭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1)杭余塘民初字第185号

原告:张某。

被告:陆某。

原告张某(以下简称原告)为与被告陆某(以下简称被告)离婚纠纷一案,于2011年7月8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

代理

审判员莫晓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1年8月1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起诉称,原、被告于2001年上半年经人介绍相识,××××年××月××日登记结婚,婚后未生育。因被告有赌博恶习,双方时常为此发生争执,分居二年多,感情已经破裂。2010年11月,原告诉至法院要求离婚,被驳回。现原告再次诉至本院,请求判令与被告离婚。原告为支持其诉请主张,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材料:1、结婚登记申请书一份,用以证明原、被告于××××年××月××日登记结婚的事实。2、(2010)杭余塘民初字第372号民事判决书一份,用以证明原告曾于2010年11月2日起诉法院要求与被告离婚,后被驳回的事实。被告未作答辩,亦未提交证据,并放弃到庭质证的权利。原告提交的证据,经审查,符合有效证据的采信原则,本院确认可以作为认定本案相关事实的依据。根据当事人的陈述和本院确认的有效证据,本院认定本案事实如下:原、被告于××××年××月××日登记结婚,婚后未生育。婚后因原告认为被告参与赌博,双方为此时有争执。2010年11月,原告诉至本院要求与被告离婚,本院据情判决驳回其诉讼请求。2011年7月,原告再次诉至本院,请求上判。

本院认为,原、被告虽系自主婚姻,但婚后时有争执,导致夫妻关系紧张,原告曾诉至法院要求与被告离婚,但在本院据情判决驳回其诉讼请求后,夫妻关系仍无改善,致夫妻感情完全破裂,对于这样名存实亡的婚姻关系已无维持之必要,故对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的诉讼请求,应予准许。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不影响本案的审理。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准予原告张某与被告陆某离婚。本案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张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共二份,上诉于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300元。对财产案件不服提起上诉的,案件受理费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预交。在上诉期满次日起七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为(工商银行湖滨分理处),户名(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帐号12×××68】。

代理

审判员  莫晓燕

二〇一一年八月二十六日

书 记 员  李 娜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