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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1)杭江笕商初字第71号

绍兴县秋凤绣品有限公司与杭州盛鼎时装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浙江省杭州市江干区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1-08-26
公开日期
2014-08-14
所属地区
浙江省杭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民事一审
当事人
绍兴县秋凤绣品有限公司;杭州盛鼎时装有限公司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三十条

裁判文书全文

浙江省杭州市江干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1)杭江笕商初字第71号原告绍兴县秋凤绣品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绍兴县福全镇对二村金三角。法定代表人戴亚萍,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魏锋,浙江大公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被告杭州盛鼎时装有限公司,住所地杭州市江干区机场路**。法定代表人高道军,该公司总经理。

原告绍兴县秋凤绣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秋凤公司)诉被告杭州盛鼎时装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盛鼎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1年3月1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审理,于2011年8月2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秋凤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魏锋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盛鼎公司经本院公告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秋凤公司起诉称:2009年7月16日至10月间,原告向被告陆续供应各种面料,具体交易方式为由原告按照被告的指示要求采购坯布并生产面料,然后将做好的成品面料直接送货至被告指定的工厂(杭州翰鼎时装有限公司),并由被告法定代表人认可的该公司工作人员予以签收,用于被告进行加工生产服装所需。现经结算,原告陆续向被告供应的各式面料,总计货款金额为人民币541245.10元,被告除已累计支付给原告货款人民币90000元外,目前尚余人民币451245.10元至今未能支付。该欠款虽经原告多次催讨,但被告均未能支付,遂成纷争。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现诉至法院,要求判令;1、被告立即支付原告货款人民币451245.10元,并赔偿原告自起诉之日起至判决确定履行之日止的同期中国人民银行贷款利息损失;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盛鼎公司未提出答辩,亦未提供证据。原告秋凤公司为其诉请,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有:1、发货码单20份,欲证明被告收到原告供应的价值人民币541245.10元货物的事实。2、2010年4月2日询问笔录1份,欲证明被告法人确认码单上签字的人系被告公司员工。3、增值税发票3份,欲证明原、被告之间发生买卖合同关系的事实。4、收条1份、借条1份,欲证明原告收到被告支付的部分货款事实。应原告秋凤公司申请本院于2011年4月26日向杭州市江干区国家税务局查询,上述增值税专用发票均已认证对原告秋凤公司提交的上述证据,因被告盛鼎公司未到庭,放弃了提出抗辩与质证的权利。

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上述证据,内容真实,形式合法,且相互印证,能够证据原、被告之间的买卖关系及被告尚欠货款的事实,故对上述证据本院予以确认。根据当事人的陈述以及本院确认的有效证据,本案可确认的事实如下:2009年7月16日至同年10月2日,原告分批向被告供应服装面料货款共计人民币541245.10元。被告仅支付了货款人民币90000元,余款人民币451245.10元经原告催讨至今未曾支付,故原告诉至本院。

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买卖关系,事实清楚,证据确凿。被告未支付货款,是形成本纠纷的原因,应负全部责任。故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货款及按同期贷款利率支付起诉之日起至判决确定支付之日止的利息的诉请,理由正当,应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杭州盛鼎时装有限公司支付绍兴县秋凤绣品有限公司货款人民币451245.10元;

二、杭州盛鼎时装有限公司赔偿绍兴县秋凤绣品有限公司自2011年3月14日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的逾期付款损失(以货款451245.10元为基数,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的标准计算)。以上两项应付款项,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如果杭州盛鼎时装有限公司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人民币8069元,公告费人民币650元,合计人民币8719元,由杭州盛鼎时装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8069元。对财产案件提起上诉的,案件受理费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预交。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为工商银行湖滨分理处,户名: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帐号:12×××68)。

审 判 长  叶志忠

审 判 员  李秀琴

人民陪审员  王 飞

二〇一一年八月二十六日代

书 记员  夏晓青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