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省瑞安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1)温瑞商初字第1172号原告杜佐哨。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杨建崇、张周。被告周祝平。
原告杜佐哨与被告周祝平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1年7月26日立案受理。依法由
代理
审判员陈丹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杜佐哨及委托代理人张周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周祝平经本院依法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杜佐哨诉称:原告和被告系朋友关系。2010年1月5日,被告周祝平以在温州南白象高速路口经营汽车导航需要资金为由向原告借款120000元,同日被告出具一份借条交原告收执。后原告多次向被告催讨欠款而未果,现原告起诉请求判令:1、被告偿还原告借款120000元并赔偿利息损失(从起诉之日起至判决确定履行期限届满之日止,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4倍计算利息损失);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原告在本院指定的举证期限内提供证据如下:1、原告身份证、被告户籍证明,证明原、被告身份事项;2、借条1份,证明被告欠原告借款120000元未还的事实。被告周祝平未作答辩也未提供证据。上述证据经庭审出示,被告未到庭,视为放弃质证的权利。
本院认为,上述证据符合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予以确认。
本院查明事实与原告诉称一致。
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借贷合同,系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不存在法律规定的无效情形,合同依法成立并在提供借款时生效。双方未约定借款期限,被告应当在原告催告后的合理期限内还款。公民之间的不定期无息借贷经催告不还,出借人要求偿付催告后利息,可参照银行同类贷款的利率计算,原告的部分诉讼请求及事实与理由成立,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的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周祝平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偿还原告杜佐哨借款120000元及支付逾期利息(从2011年7月26日开始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公布的半年期贷款基准年利率5.85%计算至本判决确定履行之日止)。
二、驳回原告杜佐哨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2700元,减半收取1350元,由被告周祝平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7日内先预缴上诉案件受理费2700元(具体金额由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确定,多余部分以后退还),款汇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浙江省省级财政专户结算分户,开户行:温州市农行营业部,账号:31×××51。逾期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代理
审判员 陈 丹
二〇一一年八月二十六日
书 记 员 陈杨杰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