成都市龙泉驿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1)龙泉民初字第2031号
原告:成都华信大足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成都市龙泉驿区柏合镇龙工南路**。
法定代表人:曾永林,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林德全,四川东森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何阳春。
委托代理人:兰华开,四川谦信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成都华信大足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华信大足公司”)与被告何阳春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1年7月1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
审判员黎志适用简易程序于2011年8月10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华信大足公司委托代理人林德全、被告何阳春及其委托代理人兰华开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华信大足公司诉称:原、被告于2007年12月6日签订编号为13-2007-03-015的《东山国际新城商铺租赁合同》。该合同约定被告租赁原告的B1-2号商铺从事商业经营活动,并对其他相关事项也进行了约定。合同签订后,原告按合同约定时间将被告所租商铺交付被告使用,但在《租赁合同》到期前,原告调整了所出租房屋的租赁标准,并告知被告在租赁合同到期后如需续租即按实测租赁面积以及新的租金标准重新签订合同。
原告多次与被告协商,但被告均拒绝接受,也未按原告《租赁合同》的约定在租赁期满后恢复房屋原状并退还租赁房屋给原告。自2010年2月28日合同期满后,被告一直继续使用该租赁房屋。现原告诉请判令被告支付拖欠原告房屋租金18711元、物业管理费6237元、逾期交费滞纳金115260元、逾期腾退房屋违约金1215元、被告缴纳的保证金1620元归原告所有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原告华信大足公司为支持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材料予以证明:1、东山国际新城商铺租赁合同;2、费用催缴通知书;3、关于限时收回租赁房屋的律师函;4、邮政特快专递详情单;5、公司代表、社区人员现场收回商铺基本过程的情况说明;6、关于限时收回租赁房屋的通知书;7、照片5张。
被告何阳春辩称:在我经营期间内,原告以统一店招为由,未经我同意,强行取下原有店招,并承诺半个月内安装新店招,由于原告没有按时安装新店招导致我9个月无法正常经营,后原告减免我6个月的房租。合同期满后,我积极与原告协商续签新合同,原告以各种原因推迟签订租赁合同。期间我两次去交纳房租和物业管理费,但物业公司收费人员以没有签订新的房屋租赁合同为由拒绝收取相关费用。被告未收到原告在诉状中所称的书面材料及律师函。原告起诉拖欠物管费金额有误,实际费用应为2025元。原告起诉我房逾期腾退房屋的事实不成立。被告何阳春为支持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材料予以证明:1、证人蔡某某、曹某的证言;2、被告的申请及原告多位负责人的签字批复;3、东山国际新城收费收据;4、东山国际房屋租赁新合同范本;5、东山国际新城收费收据;6、照片。通过双方当事人的陈述、举证,本院认证后确认如下事实:原、被告于2007年12月6日签订编号为13-2007-03-015的《东山国际新城商铺租赁合同》。该合同约定被告租赁原告位于四川省成都市龙泉驿区东山国际新城赫尔曼商业步行街,面积为81平方米的商铺。租赁期限为两年,自2008年3月1日起至2010年2月28日止。商铺租金为每月15元每平方米、物业管理费为每月405元。合同约定被告应提前半年支付下半年的租金及物业管理费。合同签订后,被告向原告交纳了1620元保证金。被告于2010年12月10日支付了2010年12月31日之前的物业管理费,于2011年4月30日支付了2010年2月28日前的房屋租赁费。合同期满后,被告继续租赁该商铺进行经营至2011年6月2日。
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签订的《商铺租赁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禁止行规定,为有效合同,双方当事人应严格履行各自的合同义务。双方签订的租赁合同到期后,由于原告未收回租赁物,被告继续租赁经营该商铺,原租赁合同有效,但租赁期限为不定期。2011年6月2日,由于双方未能就新的租赁合同协商达成一致,原告收回租赁物,双方的租赁合同终止。被告尚欠原告2010年3月至2011年5月的租赁费18225元,尚欠2011年1月至5月的物业管理费2025元,对原告的该两项诉讼请求,本院支持20250元。由于双方在租赁期限内对合同的履行事项发生争议,原告于2011年4月底对被告租期内的租金进行了部分减免,被告于2011年4月30日对合同期届满即2010年2月28日前的租金进行了清缴,被告在履行合同过程中有违约情形,但并不影响合同根本目的的实现,且原告在长达15个月的时间内未就该违约情形依法主张权利,被告属一般违约,但其向原告交纳的定金1620元不予退还。对原告主张定金1620元归原告所有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主张的滞纳金、违约金明显高于造成的损失,被告请求人民法院予以适当减少,本院依据双方在履行租赁合同中的实际情况,确定被告应支付原告滞纳金及违约金共计1380元。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二条、第二百二十七条、第二百三十六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百一十五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何阳春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成都华信大足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房屋租赁费18225元及物业管理费2025元,共计20250元;
二、被告何阳春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成都华信大足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滞纳金及违约金1380元;
三、被告何阳春向原告成都华信大足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交纳的定金1620元归成都华信大足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所有;
四、驳回原告成都华信大足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1581元,由原告成都华信大足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负担581元,被告何阳春负担10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黎 志
二〇一一年八月二十六日
书记员 范艾玓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