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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1)浙绍仲确字第6号

杭州汉鑫机械制造有限公司、浙江环宇建设集团有限公司等申请确认仲裁协议效力民事裁定书

法院
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1-08-26
公开日期
2014-10-16
所属地区
浙江省绍兴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当事人
杭州汉鑫机械制造有限公司;浙江环宇建设集团有限公司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四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四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四十条第一款第二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四十条第一款第三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四十条第一款第四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四十条第一款第五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四十条第一款第六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四十条第一款第七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四十条第一款第八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四十条第一款第九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四十条第一款第十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四十条第一款第十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四十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四十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四十一条

裁判文书全文

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1)浙绍仲确字第6号申请人杭州汉鑫机械制造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徐伟岗。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林秀。被申请人浙江环宇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樊益棠。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丁继胜、沈锋标。申请人杭州汉鑫机械制造有限公司与被申请人浙江环宇建设集团有限公司申请确认仲裁协议效力一案,本院于2011年7月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申请人杭州汉鑫机械制造有限公司申请称:2011年7月7日,申请人杭州汉鑫机械制造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汉鑫公司)委托代理人收到绍兴仲裁委员会送交的(2010)绍裁字第138号案件的应诉材料、仲裁申请人浙江环宇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环宇公司)提交的《仲裁申请书》副本、证据清单及证据材料等,得知绍兴仲裁委员会根据环宇公司的申请已经将本公司作为了(2010)绍裁字第138号仲裁案件的被申请人之一。《仲裁法》第四条规定,当事人采用仲裁方式解决纠纷,应当双方自愿,达成仲裁协议。没有仲裁协议,一方申请仲裁的,仲裁委员会不予受理。《绍兴仲裁委员会仲裁规则》第4条也作了同样的规定。据此规定,不是仲裁协议的当事人,不应该成为仲裁案件中的申请人或被申请人。如果有申请人对仲裁协议以外的主体提起仲裁请求的,仲裁委不应予以受理。从本案仲裁申请人环宇公司提供的证据看,环宇公司只是与林才明之间有仲裁条款,其双方的合同中虽然提到由申请人汉鑫公司提供担保,但并未征得汉鑫公司同意,汉鑫公司并不是该合同的主体,环宇公司与林才明之间约定的仲裁条款对汉鑫公司没有效力。因此,无论汉鑫公司与环宇公司之间是否存在纠纷争议,对于环宇公司对汉鑫公司提起的仲裁申请,依据前述规定,绍兴仲裁委员会不应予以受理。申请人认为,争议的当事人之间是否存在仲裁协议或条款,是划分争议案件由仲裁委主管还是由法院主管的唯一的法定依据和标准,任何其他理由都不能成为仲裁委主管争议案件的理由,否则,违反了仲裁自愿的法定原则。结合本案的申请人环宇公司与汉鑫公司之间不存在仲裁协议或者条款的客观事实,绍兴仲裁委将汉鑫公司作为本案被申请人之一予以受理是缺乏法律依据的。因此,请求确认绍兴仲裁委员会(2010)绍裁字第138号案件中浙江环宇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与林才明之间的《建筑工程项目内部承包合同》中的仲裁条款对申请人汉鑫公司无效。被申请人浙江环宇建设集团有限公司答辩称:申请人提出的请求依法不能成立,理由是:从形式上看,申请人是浙江环宇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杭州分公司与林才明签订的《建筑工程项目内部承包合同》之外的不特定主体,其无权对合同双方约定的仲裁条款对其是否有效向人民法院提出申请,汉鑫公司不具有申请人的主体资格。从事实上看,申请人系案件涉及工程的担保人,对绍兴仲裁委员会审理的浙江环宇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与林才明仲裁案件在法律上有直接的利害关系,如果汉鑫公司不参与,会影响该案的审理。综上,请求人民法院依法驳回汉鑫公司的申请请求。

本院经审查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的规定,当事人采用仲裁方式解决纠纷,应当双方自愿,达成仲裁协议。本案中,浙江环宇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杭州分公司与林才明之间签订的《建筑工程项目内部承包合同》虽约定了仲裁条款,但杭州汉鑫机械制造有限公司并未在该合同上以合同当事人的身份进行签字或盖章,故该合同的仲裁条款对汉鑫公司并不产生约束力。另亦无证据表明环宇公司与汉鑫公司在涉案纠纷发生后就争议的解决订立过仲裁协议,因此双方之间并未达成过仲裁协议。据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第四条、第二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条、第一百四十一条之规定,

裁定如下:确认浙江环宇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杭州分公司与林才明在关于“杭师院下沙新校区东E1区生活后勤设施Ⅱ标段”的《建筑工程项目内部承包合同》中所约定的仲裁条款对杭州汉鑫机械制造有限公司无约束力。本案案件受理费400元,由被申请人浙江环宇建设集团有限公司负担。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 判 长  高伯军

代理

审判员  徐燕飞

代理

审判员  丁林阳

二〇一一年八月二十六日

书 记 员  章卫琴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