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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1)深宝法民一初字第7671号

何某桥与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东莞分公司、深圳市瑞X货运有限公司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深圳市宝安区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1-08-26
公开日期
2014-12-02
所属地区
深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当事人
何某桥,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东莞分公司,深圳市瑞X货运有限公司,阳某华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八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裁判文书全文

深圳市宝安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1)深宝法民一初字第7671号

原告:何某桥。

委托代理人:刘某,广东立X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东莞分公司(以下简称太X洋保险公司)。

负责人:郭某雄。

被告:深圳市瑞X货运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张开平。

被告:阳某华(又名欧阳某华)。上列原、被告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代理人刘某、被告阳某华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太X洋保险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当庭撤销了对被告深圳市瑞X货运有限公司的起诉。

原告诉称,2011年03月25日18时10分许,被告阳某华驾驶粤B×××××号轻型厢式货车行驶至光明新区公明街道公常路楼村三月风广场路段时,因横行道路未让直行车,车头与何某桥驾驶的两轮摩托车发生碰撞,造成原告何某桥、覃福祥两人受伤、两车受损的道路交通事故。2011年03月25日,深圳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光明大队作出《深圳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简易程序)》,认定被告阳某华承担此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何某桥承担此事故的次要责任,乘客覃福祥不承担此事故的责任。2011年05月07日,广东南天司法鉴定所对原告的伤残等级进行了检验鉴定,鉴定原告的伤残等级为拾级。被告太X洋保险公司是肇事车辆粤B×××××号轻型厢式货车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险的保险人,被告深圳市瑞X货运有限公司是肇事车辆粤B×××××号轻型厢式货车的所有人,现三被告至今没有按照法律的规定对原告进行赔偿,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向法院提起诉讼,请依法判决。诉讼请求:1、请求确认原告因本案道路交通事故还应得赔偿款为人民币87464.01元(其中医疗费1350元、鉴定费700元、误工费3640.40元、护理费500元、交通费1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500元、营养费2000元、残疾赔偿金67773.61元(含被扶养人生活费3011.89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元);2、请求判令三被告连带赔偿原告87464.01元;3、请求判令三被告连带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被告阳某华辩称,第一、原告事先没有与被告阳某华沟通,就直接起诉并非被告阳某华不对原告进行理赔;第二、涉案车辆已在被告太X洋保险公司处购买了保险;第三、事故发生后被告阳某华垫付了医疗费5051元。被告太X洋保险公司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无提交书面答辩意见及证据。

经审理查明,2011年03月25日18时10分许,被告阳某华驾驶粤B×××××号轻型厢式货车行驶至光明新区公明街道公常路楼村三月风广场路段时,因横行道路未让直行车,车头与何某桥驾驶的两轮摩托车发生碰撞,造成原告何某桥、覃福祥两人受伤、两车受损的道路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深圳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光明大队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阳某华承担此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何某桥承担此事故的次要责任,乘客覃福祥不承担此事故的责任。治疗情况,事故发生后,原告被送往深圳市光明新区公明人民医院住院治疗,原告于2011年4月4日出院,住院10天,原告花费医疗费共计5996.5元。出院证明记载休息一个月,住院期间陪护1人。2011年5月7日,广东南天司法鉴定所针对原告的伤情作出了伤残等级为拾级的鉴定结论,鉴定费用为700元。车辆情况,被告阳某华系粤B×××××号车辆驾驶员及实际支配人,被告深圳市瑞X货运有限公司系该车辆登记所有人,被告太X洋保险公司已为该肇事车辆承保了交通事故强制险,交通事故强制险有责险限额为医疗费10000元,伤残死亡赔偿金110000元,财产损失2000元。原告及其被扶养人身份情况,原告系农业户籍。原告为证明其在深圳居住满一年以上且有固定收入来源,主张按城镇标准计算损失提交了以下证据:1、2010年3月至2011年4月份的社会保险参保证明;2、2010年5月至2011年5月的银行活期明细单(计得原告月平均工资为2535.08元);3、深圳市宝安公明百X纸盒制品厂出具原告自2009年3月起至今在深圳市民生集团宿舍18幢X室居住的暂住证明;4、深圳市宝安公明百X纸盒制品厂的工商注册登记信息单。被告对以上证据的真实性不予确认,且表示证据3应有派出所的证明公章。原告提交户口本、结婚证书、营山县新店镇山寨村委和四川营山县新店派出所出具的证明,确认原告有被扶养人:女儿何某玲(生于2004年9月,还需抚养11.5年);女儿为农业户籍,由两人共同抚养。付款情况,被告阳某华已垫付原告医疗费5052.5元。原告提交交通费票据主张交通费用共计1000元。被告阳某华提交粤B×××××号车辆维修单据主张车辆维修费用2075元应予以抵扣,庭审中原告同意抵扣。以上事实,有原、被告当庭陈述、交通事故认定书、保险单、深圳市光明新区公明人民医院出院证明书、广东南天司法鉴定所鉴定意见书、户口本、结婚证书、营山县新店镇山寨村委和四川营山县新店派出所出具的证明等证据在卷证实,并经庭审举证、质证,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涉案的交通事故经深圳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光明大队认定,此交通事故由被告阳某华承担主要责任,原告何某桥承担次要责任,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确认。被告太X洋保险公司为粤B×××××号车辆承保了交通事故强制险,在强制险限额内应对原告的损失承担直接赔偿责任,由于本案涉案的该交通事故中被告阳某华与原告驾驶的均系机动车辆,故超过交强险限额的部分按事故责任比例由被告阳某华承担70%、原告承担30%。原告撤销对被告深圳市瑞X货运有限公司的起诉,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准许。根据广东省2011年度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标准,结合本案已查明的事实,原告损失为:1、医疗费据医疗票据共计5996.5元;2、鉴定费700元;3、误工费,误工天数计算至定残前一日,即2011年5月6日,据原告提交的银行活期明细可知原告2011年4月份的工资照常发放,并未存在误工损失的情况,故计为990.11元【90.01元/天×(41-30)天】;4、护理费500元(50元/天/人×1人×10天);5、交通费本院酌定为150元;6、住院伙食补助费500元(50元/天×10天);7、营养费无医嘱证明本院不予支持;8、残疾赔偿金及被扶养人生活费,原告提交的证据足以证明其在事故发生时已在深圳居住满一年以上,且有固定收入来源的事实,故参照2011年度城镇标准计算,计为64761.72元(32380.86元/年×20年×10%),被扶养人生活费依法计入残疾赔偿金中,故对原告的被扶养人生活费应予以支持,按照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5515.58元,计为3171.46元(5515.58元/年×11.5年×10%÷2),原告仅诉求3011.89元系其对自身权利的合法处分,本院予以准许;9、精神损害赔偿金10000元(100000元×10%);以上损失共计86610.22元。因此对原告的损失,被告太X洋保险公司应在交强险限额内承担赔偿原告医疗费5996.5元、伤残赔偿金及财产损失80613.72元;扣除被告阳某华已垫付原告医疗费5052.5元及抵扣车辆维修费2075元,被告太X洋保险公司实际应赔付原告79482.72元(5996.5+80613.72-5052.5-2075)。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三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确认原告何某桥因本案道路交通事故还应得赔偿总额为79482.72元;

二、被告太X洋保险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何某桥79482.72元;

三、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以上判项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993元,由原告何某桥承担91元,被告太X洋保险公司承担902元,此款原告已预交,被告在给付上述赔偿款项时应将此款迳付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黄  耀  东

二〇一一年八月二十六日

书记员 张    旭

书记员 王东东(兼)附本案相关法律条文如下:《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交通事故的损失是由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故意碰撞机动车造成的,机动车一方不承担赔偿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第二十二条侵害他人人身权益,造成他人严重精神损害的,被侵权人可以请求精神损害赔偿。《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八条被扶养人生活费根据扶养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和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标准计算。被扶养人为未成年人的,计算至十八周岁;被扶养人无劳动能力又无其他生活来源的,计算二十年。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被扶养人是指受害人依法应当承担扶养义务的未成年人或者丧失劳动能力又无其他生活来源的成年近亲属。被扶养人还有其他扶养人的,赔偿义务人只赔偿受害人依法应当负担的部分。被扶养人有数人的,年赔偿总额累计不超过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额或者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额。声明:本网站公布的裁判文书仅供阅读参考,正式文本以生效裁判文书正本为准,其他网站不得转载!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