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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1)金义商初字第1979号

吴某某、吴某某为与被告金某某、毛某某、许某某民间借贷与金某某、毛某某等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义乌市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1-08-26
公开日期
2015-12-29
所属地区
义乌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吴某某,吴某某为与被告金某某、毛某某、许某某民间借贷,金某某,毛某某,许某某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三十条,第二百二十九条

裁判文书全文

浙江省义乌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1)金义商初字第1979号原告吴某某。被告金某某。被告毛某某。被告许某某。

原告吴某某为与被告金某某、毛某某、许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11年7月27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1年8月2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吴某某、被告金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毛某某、许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吴某某诉称,被告毛某某系被告金某某之妻。被告金某某以经商缺资为由,在被告许某某的担保下,于2009年1月5日向原告借款15万元。约定借款期限为2009年1月5日至2009年8月2日止,并出具借条一份。借条约定:逾期不还,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四倍支付。借款到期后,经原告多次催讨,被告至今未还。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被告金某某、毛某某共同归还原告借款15万元及至起诉日止未付利息10万元(诉后利息按借条约定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四倍计算从起诉之日起至实际履行完毕之日止)。2、被告许某某承担连带清偿责任。3、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金某某辩称,借款是事实的,争取在一个月内归还。希望能够与原告协商解决。

被告毛某某、许某某未有辩称。

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告主张的事实一致,有借条原件一份、被告金某某、毛某某的婚姻关系审查处理表一份及庭审笔录等证据在卷佐证,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被告金某某向原告借款15万元的事实清楚,应当及时归还。逾期不还,系违约行为,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该借款系两被告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负的共同债务,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故两被告均负有偿还之责。被告许某某自愿为上述借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系其真实意思表示,应当认定为合法有效。原告诉请的利息10万元,超过了双方约定的银行利率的四倍,本院仅支持约定的部分。故原告诉请合理合法部分,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的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金某某、毛某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原告吴某某借款15万元,并支付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自2009年1月5日起计付至本判决指定的履行期限之日止)。

二、被告许某某对上述借款本息及本案诉讼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三、驳回原告吴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525元,由被告金某某、毛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同时预交上诉费人民币5050.00元,至迟不得超过上诉期限届满后的7日内;上诉费汇入单位:金华市财政局;汇入帐号:19×××37,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金华市分行或直接交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收费室。逾期不缴纳,按自动放弃上诉处理)

代理

审判员 吴 刚

二〇一一年八月二十六日

书 记 员 龚洁茹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