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省余姚市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1)甬余泗商初字第230-1号
原告:黄某某。
被告:王某某。
被告:鲍某某。本院在审理原告黄某某与被告王某某、鲍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中,原告黄某某于2011年8月25日向本院提出财产保全的申请,要求查封被告王某某位于余姚市泗门镇夹塘村湖夹东路5号的房屋一幢,查封金额为52000元。原告黄某某已向本院提供担保。
本院认为,原告黄某某的申请符合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九十二条、第九十四条、第九十九条的规定,
裁定如下:查封被告王某某所有的位于余姚市泗门镇夹塘村湖夹东路5号的房屋一幢,查封金额为52000元。本裁定书送达后立即执行。
如不服本裁定,可以向本院申请复议一次。复议期间不停止本裁定的执行。
审 判 长 李 志 业
人民陪审员 谢伟钢
人民陪审员陈爱清
二〇一一年八月二十六日代
书 记员 沈 佳 萍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