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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1)甬余泗商初字第230-1号

黄某某与王某某、鲍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余姚市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1-08-26
公开日期
2015-12-30
所属地区
余姚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当事人
黄某某,王某某,鲍某某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九十二条第一款,第九十四条第一款

裁判文书全文

浙江省余姚市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1)甬余泗商初字第230-1号

原告:黄某某。

被告:王某某。

被告:鲍某某。本院在审理原告黄某某与被告王某某、鲍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中,原告黄某某于2011年8月25日向本院提出财产保全的申请,要求查封被告王某某位于余姚市泗门镇夹塘村湖夹东路5号的房屋一幢,查封金额为52000元。原告黄某某已向本院提供担保。

本院认为,原告黄某某的申请符合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九十二条、第九十四条、第九十九条的规定,

裁定如下:查封被告王某某所有的位于余姚市泗门镇夹塘村湖夹东路5号的房屋一幢,查封金额为52000元。本裁定书送达后立即执行。

如不服本裁定,可以向本院申请复议一次。复议期间不停止本裁定的执行。

审 判 长 李    志    业

人民陪审员 谢伟钢

人民陪审员陈爱清

二〇一一年八月二十六日代

书 记员 沈    佳    萍 百度搜索“”